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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诉人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杨某乙等四人诉被告人刘某侵占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渭南市白水县人民法院 

自诉人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自诉人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居民。

自诉人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小学文化,居民。

自诉人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居民。

委托代理人王某丁,男,陕西秦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辩护人赵某某,男,陕西正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自诉人杨某甲、杨某乙、王某丙、龙某某以被告人刘某犯侵占罪,请求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以要求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控某。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自诉人杨某甲、杨某乙、王某丙、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丁、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自诉人控某,四自诉人系老乡,2010年10月份相约在白水收购红富士套袋苹果。自诉人杨某甲、杨某乙姐妹经白水县X村民石玉勤代办,收购红富士套袋苹果x斤,价值x余元,自诉人王某丙、龙某某经白水县X村民张某己军代办收购红富士套袋苹果x斤,价值x余元。四自诉人苹果收好后,经被告人刘某中介,租赁了尧禾镇X村民石玉民的果库进行统一存放。存放好后将钥匙交给被告人刘某,让被告人刘某代为照看代管。被告人刘某未经自诉人同意,于2010年11月初将上述价值已达20余万元苹果全部私自变卖,并将苹果款据为已有。自诉人与其联系,被告人一直不予见面,拒绝退还钱物。故请求以侵占罪依法追究被告人刘某刑事责任并判令赔偿自诉人的经济损失20万元。

委托代理人王某丁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侵占罪,且数额巨大,除应依法惩处外,还应赔偿自诉人的经济损失。

被告人刘某辩解称,四自诉人将两车红富士套袋苹果存放于尧禾镇X村我租赁的石玉民果库,让我代为照看代管属实,但自诉人王某丙于2010年农历9月25日左右在山西给我打电话讲她要拉货,让我在白水县X路大彩门处等拉货车,第二天早上7时左右我到彩门处看到王某丙所讲的车牌的两辆拉货车(一辆是红颜色的、一辆是蓝色的),确认这就是给王某丙拉苹果的车后,就坐着拉货车在白水钓鱼台雇了6个装卸工,坐车到安乐土库将王某丙让我保管的两车苹果装上车后,我给王某丙打电话,告诉她苹果已装完,然后车就将苹果拉走了,之后我在该土库存放了一部分苹果,时间很短便卖给安微客商,与四自诉人苹果没有关系。

辩护人赵某某认为,四自诉人指控某告人犯侵占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按照“疑罪从无”的原则,本案指控某侵占罪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四自诉人于2010年10月份相约在白水收购红富士套袋苹果二车。自诉人杨某甲、杨某乙姐妹经白水县X村民石玉勤代办,收购红富士套袋苹果x斤,并于2010年10月18日由李武奎转运至安乐村石玉民的土库,价值x元(其中付苹果款x元,代办费3946元,库费605元,转运费1700元,包装材料费840元)。自诉人王某丙、龙某某经白水县X村民张某己军代办,收购红富士套袋苹果x斤,并于2010年10月17日由李武奎、刘某生转运至安乐村石玉民的土库,价值x元(其中付果款x元,包装材料费6525元,转运费1900元,土库定金200元,代收费4338元)。苹果存放好后让被告人刘某代管。被告人刘某于2010年11月初将上述四自诉人存放的苹果用五天时间出售给安微客商。四自诉人发现自己存放的苹果丢失后,于2010年11月29日向公安机关报案。

上述事实,有自诉人陈述、证人证言证实,被告人刘某亦作了部分供述,证据确实、充分,足以定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未经四自诉人同意,将代为保管的价值x元的红富士套袋苹果私自销售,将销售款据为已有,拒不退还,其行为已构成侵占罪,四自诉人指控某告人刘某犯侵占罪成立。被告人刘某除负刑事责任外,还应承担退赔自诉人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在庭审中虽称王某丙打电话让货车将苹果拉走,且货车司机拿着他给王某丙打的存放苹果的条据把苹果拉走了,但未向法庭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加之其向法庭提供的证人王某戊、肖某、景某、张某己、张某庚的证言均不能证明四自诉人存的苹果是自诉人委托他自行拉走,故对被告人刘某之上述辩称不予采信。对四自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丁的意见予以采纳。对辩护人赵某某的意见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具体刑期以本院执行通知书为准。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自诉人杨某甲、杨某乙、王某丙、龙某某经济损失x元(其中杨某甲、杨某乙x元,王某丙、龙某某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高田生

审判员张某己昌

审判员陈永亭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刘某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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