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耿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6月13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5日经杞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杞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河南众志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杞县人民检察院以杞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耿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杞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立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耿某及其辩护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因涉及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两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3日下午,被告人耿某因给顾XX打电话,被被告人李XX接听,为此双方在电话中争吵、辱骂,后李、耿某人约定在杞县X镇X路X街交叉口处见面。双方到约定地点后,李XX用刀将耿某扎致重伤,耿某用拳头将李XX打伤,致李XX鼻骨凹陷、粉碎性骨折,筛骨垂直板骨折,左侧髌骨骨折,经杞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为轻伤。民事部分双方当事人原自行达成赔偿协议,二人相互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杨XX、李某X、陈XX等人的证明,被害人李XX的陈述,杞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鉴定书、辨认笔录、伤情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耿某因琐事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耿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民事部分已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且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耿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王伟
审判员侯宪忠
审判员高红卫
二○一一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陈顺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