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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党某贪污、行贿一某一某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党某,男,汉族,大专文化程度,中共党某,原任杞县X乡中心学校校长。因涉嫌犯贪污、行贿罪经杞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1年5月3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2日经开封市人民检察院决定,次日被杞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杞县看守所。

辩某人何延晨、宋霞,河南何延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杞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杞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党某犯贪污罪、行贿罪,于2011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杞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孝玲、孙某、马立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党某及其辩某人何延晨到庭参加诉讼。期间,杞县人民检察院申请补充侦查两次,各延期审理一某月,现已审理终结。

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前后,被告人党某在调任杞县X乡中心学校校长期间,为感谢杞县教体局局长刘XX在其个人职务升迁上的帮助,给予刘x元购物卡。

2010年中秋节、2011年春节期间,被告人党某在担任杞县X乡中心学校校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先后从湖岗乡中心学校主管会计王XX处支取现金6.6万元,分别送给杞县教体局局长刘x元购物卡、副局长翟x元购物卡、副局长翟一X500元购物卡,其余x元党某予以侵吞,据为己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行贿罪、贪污罪,并提供相应的证据,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辩某,2010年7月份,我买了8000元的衣服卡送给刘XX,给乡常委书记张XX买了4000元衣服卡,给乡长徐XX买了3000元的衣服卡,这都是为了工作。买卡时用的我自己的钱,后来我从单位会计处将此款扣除了。

2010年中秋节,我从单位会计王XX处支取3.9万元,扣除以上的1.5万元,其余x元买衣服卡送给教育局和乡领导了,另外9000元用于平时加油及请客吃饭了。

2011年春节共开支2.7万元,其中发福利5200元,买烟酒3100元,给教育局及乡领导送礼1.87万元。以上钱我并没有贪污,只是为了学校的利益将钱送给领导,我的行为不构成贪污罪和行贿罪。

辩某人的辩某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行贿罪不能成立,被告人在被宣布为中心学校校长之前和事后与刘XX均没有通谋,不能证明被告人有谋取非法利益之目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贪污5.75万元数额不当,被告人宣布中心学校校长后送给刘某的8000元及中秋节、春节送的6000元应从被告人贪污数额中扣除,送给朱XX、王二X、赵XX、李XX等人的款项因有王XX证明,虽然数额不清,也应予以扣除,已作为春节发放的福利5200元也应扣除,党某辩某的9000元差旅费、3100元烟酒款也应扣除。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被告人党某在调任杞县X乡中心学校校长后,为表示对杞县教体局局长刘XX的感谢,送给刘x元的购物卡。后被告人从单位财务将现金支取。

2010年中秋节,被告人党某从杞县X乡中心学校会计王XX处支取现金3.9万元(含以上送与刘XX的8000元),并为会计出具了便条。被告人党某以过节名义送给刘x元、翟x元,用于平时其他支出4010元。下余x元据为己有。

2011年春节期间,犯罪嫌疑人党某在担任杞县X乡中心学校校长期间,从湖岗乡中心学校主管会计王XX处支取现金x万元,除送给刘x元、翟x元、朱x元、王二x元、赵x元、李x元、翟二X500元外,其余x元据为己有。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党某供述,2010年7月份的时候,我被宣布为杞县X乡中心学校校长后十多天,为了表示对刘XX局长的感谢,我买了8000元的衣服卡、鞋卡放到了刘XX局长桌子上。到湖岗中心学校后,在给张XX、徐XX汇报工作时,我给张XX送了4000元的衣服卡,给徐XX送了3000元的衣服卡。

2010年中秋节,我给教体局及乡领导购买衣服卡、鞋卡共花1.5万元,请相关领导吃饭、加油花了9000元。

2011年春节给教育局相关领导和乡政府主要领导送礼、湖岗乡15所小学、一某、二中校长及中心学校9名工作人员发放福利,共开支2.7万元。

2、证人王XX证明,2010年10月份的一某,党某转给我一某支出清单,上面记载了给领导送礼及请客吃饭的情况,共计金额3.9万元。我以拨付湖岗乡各小学经费和其他名义把账冲平。2011年元月份,党某安排我说春节到了准备些现金,我就从财政局支付中心报2.7万元现金,在超市买了3100元的烟酒,剩下的x元现金我交给党某了。然后我们开车去县教育局,给相关领导送了一某分,其中我跟着送的有教育局副局长朱XX、王二X、翟XX、赵XX、李XX、翟二X。

3、证人刘XX证明,2010年8月X号,我们对杞县X镇中心学校校长进行了调整。过了一某时间,杞县X乡中心学校校长党某到我的办公室汇报工作,放下了8000元的购物卡,我将8000元现金上交县纪检委,购物卡我留着用了。2010年中秋节,党某还给我送过3000元的购物卡,我将3000元现金交县纪检委,购物卡我留着自己用了。2011年春节前,党某到我的办公室给我送了3000元的购物卡。

4、证人翟XX证明,在2010年中秋节和2011年春节前,党某给送过购物卡,具体多少钱的购物卡我现在想不起来了,以党某的记录为准。

5、证人翟二X证明,2011年春节前,党某给我送过500元新锋超市的购物卡,我用于日常消费了。

6、证人张XX、徐XX、邵XX、郭XX证明,2010年中秋节和2011年春节党某没有给我送过钱物。

7、杞县教育局王二X、朱XX、李二X等人证明,2010年中秋节和2011年春节没有接受过党某送的钱、物。

8、证人娄XX、胡XX、霍XX等人证明,杞县X乡中心学校存在只开付款凭证,不拨付教育经费的情况。

9、党某任职决定、身份证明。

10、票据复印件及书面材料证明。

11、退赃证明,党某上交杞县检察院案件款x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党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便利,将其经手的x元非法占为己有,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党某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而给予党某领导购物卡8000元,其行为构成行贿罪。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贪污罪、行贿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指控被告人犯贪污罪x元、行贿x元数额不当。被告人党某辩某自己平时支出的9000元礼品、加油款,应视为办公支出,有证据证明的4010元,应从指控数额中扣除;被告人辩某过节时送与朱XX、王二X、赵XX、李XX等人款项3000元,虽几人不予认可,但有证人在场证明,能与被告人供述相印证,也应予以扣除;指控2011年春节,会计王XX给被告人x元,因在给钱之前已支出3100元,此3100元不应计入贪污数额。被告人党某在节日期间向教育局部分领导“送礼”,因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有具体的请托事项,对该部分不亦认定为行贿。被告人党某辩某自己仅为单位利益将钱送与领导,自己不构成贪污罪、行贿罪的意见,因行贿罪的规定不仅仅是追求个人利益,也包括单位利益,该辩某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辩某过节发放福利5200元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辩某将钱送与他人,自己没有贪污,其中x元得不到其他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辩某人认为被告人贪污数额应按x元计算,及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行贿罪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人案发后已积极将赃款全部退出,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党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行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某折抵刑期一某,即自2011年5月3日起至2014年5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某,副本两份。

审判长王伟

审判员侯宪忠

审判员高红卫

二○一某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陈顺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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