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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乙诉开封中原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宋某某、张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开封中原塑料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经理。

被告宋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张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告刘某乙为与被告开封中原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原公司)、宋某某、张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14日起诉至本院,本院于2010年11月11日作出(2010)龙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原告刘某乙的起诉,刘某乙不服提起上诉。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11日作出(2011)汴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本院另行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27日、2012年2月1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乙、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原公司、被告宋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刘某乙诉称:被告中原公司为偿还外欠款,于2009年1月16日向原告刘某乙借款104445元,清偿了上述债务。后中原公司再无生产和还款之力,双方经协商,于2009年2月26日达成了“以资抵债协议书”,协议确定“将该公司的机器设备折抵给刘某乙,即日起机器设备的产权归刘某乙所有”。协议签订后,中原公司依约将机器设备运送到刘某乙所指定的地点交付给了原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请求判令:1、确定原告刘某乙与被告中原公司、宋某某、张某所签订的“以资抵债协议书”的法律效力;2、确认产权的归属。

被告中原公司没有提交答辩意见。

被告宋某某没有提交答辩意见。

被告张某辩称:对中原公司机器设备归刘某乙所有没有意见,同时表示要同其他被告商议处理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16日,被告中原公司、被告张某及宋某苹、董保真出具了借原告刘某乙款的借条一张,该借条写明:今借刘某乙现金104445元整,其中38445元月息2%;张某、宋某苹、董保真作为借款人及中原公司作为借款单位在借条上签名或盖章。该借款刘某乙称借款人用于归还葛学鹏等人的欠款。2009年2月26日,刘某乙与中原公司、宋某某、张某签订了“以资抵债协议书”,协议约定:“甲方:开封中原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公司股东宋某某、公司股东张某,乙方:刘某乙。开封中原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因经营不善,对外欠下104445元的债务而无力偿还,刘某乙出资替我公司偿还了该债务,现在由于我公司无力偿还刘某乙,经双方协商,我公司将x型吹膜机组一套、造粒机组一套,折抵给刘某乙,从即日起,以上二组机器设备的产权归刘某乙所有,特立此据。”中原公司在协议上加盖了印章,宋某某、张某及刘某乙在协议书上签字。后机器设备被拉至开封市X村东头。

2009年5月5日,开封市X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金明法院)在审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开封分行诉殷保国、宋某苹、董好(保)真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时,依法对该案被告之一宋某苹查封了案涉的机器设备,后刘某乙向金明法院提出查封异议申请书,并提交了有甲方中原公司、宋某苹、董保真、张某和乙方刘某乙签章的、落款时间为2009年2月6日的“协议书”,该“协议书”主要约定:中原公司及其合伙人宋某苹、张某、董保真,因欠刘某乙现金104445元无力偿还,三合伙人一致同意将该厂机器设备即塑料吹膜机x一台、90机一台、造粒机一套折旧后作价104445元,转卖给刘某乙,以后该机器设备的产权归刘某乙所有,该协议签字后生效。2009年5月7日,金明法院作出(2009)金民初字第347-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解除了对被告宋某苹存放于开封市X村东头的塑料生产设备的查封,并向宋某苹邮寄送达了解封裁定书。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1、刘某乙提交的收条一张,即本院工作人员在执行原告葛学成申请执行被告中原公司、宋某苹等民间借贷一案时,于2009年2月23日出具的“收到宋某苹交来的案件款33640元”的字据;借条一张,即借款人“张某、宋某苹、董保真”及借款单位被告中原公司出具的借条,证明原告曾借给被告款项的事实。2、刘某乙提交的“以资抵债协议书”,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的事实。3、本院依职权调取的金明法院对本案涉及的机器设备进行诉讼保全的相关证据,包括:刘某乙作为案外人提出的查封异议申请书及提交的其与中原公司、宋某苹、董保真、张某签订的“协议书”;金明法院询问宋某苹等人的笔录;金明法院于2009年5月7日作出的(2009)金民初字第347-X号民事裁定书。证明了金明法院对本案涉及的机器设备进行诉讼保全以及解封的过程。4、庭审笔录。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乙要求确认效力的“以物抵债协议书”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有借条佐证,并与其向金明法院提供的“协议书”内容基本一致,应予确认其效力,即其要求确认“以资抵债协议书”效力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其依据“以物抵债协议书”要求确认的机器设备所有权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也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经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某乙与被告开封市中原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被告宋某某、被告张某签订“以资抵债协议书”合法有效。

二、依据前项协议书所产生的x型吹膜机组一套、造粒机组一套所有权归原告刘某乙所有。

案件受理费2390元由开封市中原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被告宋某某、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程向辉

审判员尤常清

人民陪审员王美廉

二0一二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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