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郝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常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李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郭呈广,系河南共鸣(略)事务所(略)。
被告郑州鑫龙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新郑市X路。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系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白某,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郑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新郑市X路X号。
负责人李某丁,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振华,系河南泽达(略)事务所(略)。
原告郝某某与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郑州鑫龙物流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郑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即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和廉政监督卡。依法由审判员艾恭、刘侠、张保利组成合议庭。后向原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向被告李某甲、郑州鑫龙物流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郑中心支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及开庭传票。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0年4月22日追加李某乙、李某丙为本案被告并向其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和开庭传票。并于2010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常某某,被告李某乙、李某丙、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呈广,被告郑州鑫龙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白某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郑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振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月14日5时55分,被告李某甲驾驶豫x解放重型厢式货车沿辉县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西关金城量贩十字,与其兄弟驾驶自己的轿车发生相撞,造成车辆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队责任认定,被告李某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现要求被告赔偿车损、拖车费、拆卸费、停车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x.28元。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李某乙、李某丙辩称:李某甲系我俩的雇佣司机。原告其弟驾驶车行走路线错误,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
被告郑州鑫龙物流有限公司辨称:我公司只是挂靠单位,该车实际所有人为李某乙、李某丙二人,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无争议的事实是:双方当事人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的事实无异议;被告李某甲驾驶豫x号重型货车挂靠于郑州鑫龙物流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李某乙、李某丙。李某甲系李某乙、李某丙的雇佣司机;该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郑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郝某启驾驶车辆属郝某某所有。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交警队事故认定书的效力如何确认及民事赔偿责任如何承担;2、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范围、计算方法及法律依据。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辉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李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辉县市弘基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估价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车损x元;3、地方税务局发票一份,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7500元;4、辉县市机动车辆修配厂发票一份,辉县市机动车辆修配厂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支付车辆拆卸费7600元;5、辉县市聚江停车场发票三张,证明原告支付拖车费400元;以上证据证实其主张成立。
被告李某乙、李某丙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交通警察大队制作的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明原告行走路线错误,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被告郑州鑫龙物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汽车挂靠合同一份,证明豫x号车辆实际车主为李某乙、李某丙,其公司只是挂靠,不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郑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明材料。
经庭审质证,五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均有异议,认为原告当时车速过快,并且原告直行站在了左行车道造成了该事故的发生,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因该事故发生地是十字路口,且交通标志未开的情况下发生的,因被告李某甲驾驶车辆进行入十字路口时未让右方来车先行是发生事故的主要原因,况且被告亦未提供确凿证据来推翻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其在收到事故认定书后未到上级机关进行复核,为此,对五被告所提异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4、5均表示其在交强险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其应在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本院予以采纳。其他四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4、5均表示有异议,对证据2的异议为委托程序不合法,鉴定资质有问题,但其不要求重新进行评估,因当时事故发生后交警队委托辉县市弘基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其单位具有资质证件,况且四被告又不要求对车辆重新进行鉴定,为此,对证据2的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四被告对证据3、4、5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不是本次事故发生产生的,因该事故导致原告车辆损坏,价格部门亦作出了评估,产生了一定的费用。为此,对此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对被告李某乙、李某丙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二被告证明其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是不正确的,因现场照片是事故发生后情景,其根据照片来推定原告行走路线错误是不正确的,因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到现场进行了勘察并作出了认定,该份证据并不能推翻事故认定书的效力。原告对被告郑州鑫龙物流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公司虽然不收取管理费用,但应当尽到管理义务,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郑州鑫龙物流有限公司不是该车的控制者,也不享有该车的盈利,原告要求其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1月14日5时55分在辉县X路西关金城量贩十字,被告李某甲驾驶豫x号货车沿辉县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西关金城量贩十字时与郝某启驾驶的豫x号轿车沿辉县X街由东向西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损坏。该事故经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郝某启负事故的的次要责任。豫x号货车实际车主为被告李某乙、李某丙;被告李某甲系被告李某乙、李某丙的雇佣司机。该车挂靠于郑州鑫龙物流有限公司,并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郑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郝某启驾驶车辆属郝某某所有。原告车辆经价格事务所评估其车损为x元,并支出鉴定费7500元、拆卸费7600元及拖车费400元。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五被告共同赔偿。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被告李某甲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及未让右方车辆先行的原则导致事故发生。该事故经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李某甲应负事故主要责任,郝某启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李某甲应对此事故造成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鉴于被告李某甲驾驶车辆实际车主为被告李某乙、李某丙所有,该民事赔偿责任应有被告李某乙、李某丙承担,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因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郑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应首先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郑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某乙、李某丙就不足部分按责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车损x元;2、鉴定费7500元;3、拆卸费7600;4、拖车费400元;共计x元。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车损为2000元,剩余
x元按责赔偿。因被告李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即被告李某乙、李某丙应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为x.6元。至于原告要求被告郑州鑫龙物流有限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一事,因其公司不是该车的控制者,也不享有该车的盈利,原告要求其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郑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交强险理赔款二千元。
二、被告李某乙、李某丙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损失六万二千六百二拾七元六角。二被告间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40元,由原告承担200元,被告李某乙、李某丙承担1440元。为简便手续,该诉讼费用可先由原告负责结算,待执行时一并付给。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艾恭
审判员刘侠
审判员张保利
二0一0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平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