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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诉河南送变电建设公司房屋买卖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某,女,34岁。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男,61岁。

被告河南送变电建设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成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徐震,河南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河南送变电建设公司房屋买卖纠纷一案,本院审理后,于2008年1月15日作出(2008)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裁定书。宣判后,原告吴某某不服裁定,上诉至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08年4月3日作出(2008)郑立民终字X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原告吴某某不服终审裁定,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组成某议庭,对此案进行了公开审理,于2009年6月23日作出(2009)豫法民提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原一、二审裁定驳回原告起诉不当,撤销原一、二审裁定,将此案指令本院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某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被告河南送变电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原告的丈夫景素东生前于2003年7月18日以个人名字与被告公司签订集资建房协议书,购买单位所建集资房一套。2005年4月24日,景素东死亡,继承人按法定继承对遗产已进行了协议分割。2005年8月19日,原告独自筹措资金交清了建房集资款。2007年3月中旬,集资房建成某,被告公司以种种借口扣留房屋钥匙,多次协商未果。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公司立即交付建房号为X号楼西单元X层CX号的房屋钥匙,并赔偿迟延交房给原告造成某损失8160元。

被告河南送变电建设公司辩称,本案争议的集资建房是根据被告公司与原告吴某某的前夫景素东所签订的《集资建房协议》所产生的,集资建房属于经济适用房的范畴,在景素东过世后,原告吴某某是否符合申请经济适用房的条件,需要其提供相关材料之后,由被告公司重新审核;集资建房使用的是单位的土地,用于满足本单位的无房户住房需要的建房方式,不是商品房买卖关系,对于购房人的身份有严格的限定。本案中景素东过世后,原告吴某某不能当然的取得《集资建房协议》中的权利和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公司交付房屋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吴某某要求交付的房屋属于经济适用房,该房屋只能用于居住,不能用于出租,以出租价格计算房屋损失没有法律依据。原告吴某某目前仍居住在被告公司提供的免费公房内,并未租住其它房屋,因此原告吴某某并没有任何某失,不应赔偿其迟延交房损失。

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某与景素东系夫妻关系,景素东系被告河南送变电建设公司的职工。景素东在被告公司没有自己的住房,被告公司将河南送变电建设公司社区X号楼X单元四层和六层住房各一套借给景素东一家使用,其中四层的住房由原告和景素东使用,六层的住房由景素东的父母使用。2003年初,为解决职工的住房问题,被告公司决定集资建房。2003年7月18日,景素东与被告公司签订了《集资建房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公司组织本公司职工自愿全额集资建设高层住宅楼X栋,并约定集资房建成某,保证其权属清楚,被告公司负责为乙方及本单位职工办理产权手续。《集资建房协议》签订后,被告公司将X号楼X层C1户住房一套分配给景素东,面积170平方米。2005年4月24日,景素东意外去世。2005年8月9日,原告吴某某向被告公司交付了购房款x元。2007年5月集资房建成某,陆续向购房的职工交付房屋。因景素东的父母和原告吴某某在如何某还被告公司借用住房的意见不一致,该二套借用的旧房没有及时归还被告公司,被告公司遂拒绝向原告吴某某交付X号楼X层C1户住房。原告吴某某多次与被告公司协商无果,故于2007年11月16日起诉来院要求解决。

诉讼中,被告公司以景素东未退还生前借用的二套公房为由向原告吴某某提出反诉,要求原告归还借用的住房。因被告公司当庭提出的反诉为返还财产纠纷,而本案审理的是房屋买卖纠纷,原告的本诉与被告公司的反诉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对被告公司的反诉不予合并审理,本院当庭告知被告公司可另案起诉。被告公司还提出因本案房屋涉及继承问题,当庭申请法院追加景素东的父母为本案的第三人。本案审理的是房屋买卖纠纷,景素东的父母如果认为该房屋属于景素东的遗产,还没有进行分割处理,其可以另案起诉,对其继承纠纷进行处理。本案无需追加其为第三人,故对被告公司的申请不予准许。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款单、《集资建房协议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景素东与被告公司签订的《集资建房协议》,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吴某某是景素东的配偶,在景素东去世后,依法继承了景素东的权利和义务,并按照约定向被告公司缴纳了首期购房款,被告公司应按照协议约定向原告吴某某交付所购买的房屋。在景素东购房时,被告公司已对景素东夫妇的购房资格进行了审查,对其夫妇二人的工龄也进行了折算,故对被告公司关于重新审查原告吴某某购房资格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被告公司应立即按照购房协议的约定向原告吴某某交付所购买的住房。集资房建成某,因景素东的家人拒绝交还旧房,被告公司没有向原告交付所购买的新房。在此期间原告吴某某仍然在景素东借用被告公司的房屋内居住,并未租住其它房屋,也未产生任何某房费用。原告吴某某要求被告公司按照租房的标准赔偿其经济损失816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送变电建设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将原告吴某某购买的X号楼西单元X层CX号房屋交付给原告吴某某;

二、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河南送变电建设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郑军

人民陪审员程景府

人民陪审员赵昕

二○一○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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