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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某盗窃一案一审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

(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常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常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尹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2006年11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本案于2011年4月23日被常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经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常宁市公安局依法逮捕。现羁押在常宁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2011年4月14日因注射毒品被常宁市公安局强制戒毒二年。

常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湘常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犯盗窃罪、被告人李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孝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某、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尹某在宜阳镇X街遇见被告人李某,被告人李某便要求被告人尹某为其弄台便宜的摩托车,被告人尹某表示同意。2011年3月23日上午,被告人尹某到蓬塘派出所办理身份证时,见工作人员还未上班,并发现蓬塘派出所内宣传栏旁边有一辆女式黑色豪爵摩托车,便用自身所配的钥匙将摩托车点火开关配开,将摩托车盗走。当天下午,被告人尹某将所盗摩托车骑到常宁市X村被告人李某家里。被告人李某明知是赃物,仍以1400元将该车购买。经常宁市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为31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尹某、李某在法庭审理中并无异议,且有检察机关提举的下列证据:1、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2、鉴定结论;3、被害人林某某的陈述;4、相关书证;5、被告人尹某、李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所证实,经庭审质证,上列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无视国家法律,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盗窃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亦已触犯刑律,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尹某犯盗窃罪、被告人李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尹某在原判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尹某、李某认罪态度尚可,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尹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对被告人李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尹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23日起至2012年4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某生

审判员郭长文

代理审判员黄卫民

二0一一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吴凡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某、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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