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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等拐卖儿童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内黄某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审被告人牛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审被告人冯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内黄某人民法院审理内黄某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某某、牛某某、冯某某犯拐卖儿童罪一案,于二0一0年二月八日作出(2010)内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周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秋收种麦期间的一天,内黄某东庄镇X村的才素军(在逃)分别给内黄某亳城乡X村张改合(另案处理)和被告人周某某联系,要求其帮忙找人卖掉一女婴,于是被告人周某某联系被告人牛某某,被告人牛某某联系张改合,张改合联系内黄某亳城乡X村卢爱梅(另案处理),卢爱梅联系内黄某东庄镇X村的被告人冯某某,被告人冯某某找到本村村民田贵明(另案处理),田贵明给其亲戚内黄某东庄镇X村的韩××、马××夫妇联系,韩××、马××夫妇同意购买。两天后,韩××、马××夫妇租了一辆面包车在田贵明、冯某某、卢爱梅、张改合、牛某某、周某某、才素军的带领下来到内黄,在县城南转盘处周某某、牛某某、冯某某等人下车,面包车沿公路南行,至一加油站附近见到卖家一老年妇女及女婴,张改合和韩××、马××夫妇一起在内黄某第二人民医院对女婴检查后,韩××、马××夫妇以x元的价格将女婴购买,冯某某、卢爱梅、张改合、牛某某、周某某、才素军各分得300元。案发后,该女婴被送到内黄某救助管理站。被告人周某某、牛某某、冯某某分别退出所得赃款300元。

另查:被告人牛某某被内黄某公安局亳城派出所抓获后,主动提供同案犯住宅情况,办案干警根据牛某某提供的情况及时抓获了一名同案犯;被告人冯某某被内黄某公安局亳城派出所抓获后,积极向办案干警提供线索,经查实后,公安机关依法刑事拘留了犯罪嫌疑人张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牛某某、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周某某、牛某某、冯某某的户籍证明、内黄某救助管理站证明、亳城派出所证明材料等书证、证人韩××、马××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周某某、牛某某、冯某某及同案人张改合、卢爱梅、田贵明、犯罪嫌疑人张某等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内黄某人民法院以拐卖儿童罪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以拐卖儿童罪判处被告人牛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以拐卖儿童罪判处被告人冯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周某某、牛某某、冯某某各退赃款300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上诉人周某某上诉称:原判量刑重。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经本院审查核实,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关于上诉人周某某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根据上诉人犯罪的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对其量刑并无不当。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周某某、原审被告人牛某某、冯某某以出卖为目的,拐卖儿童,其行为均已构成拐卖儿童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周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振国

审判员邢霞

代理审判员王震

二○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王晓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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