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范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张某(张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辛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周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范某与被告张某(张某)、辛某、周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张某(张某)、辛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某诉称:1995年左右,被告张某购买原告一辆江淮齐头货车,已支付4200元,尚欠3300元,被告周某、辛某是担保人,多年来,原告数次追要,三被告推托不还,请求判令三被告归还欠款33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范某提供了下列证据:
1、证明一份,内容为“今欠到范某2500元现金,贰仟伍佰元,95元月低负清,证明人张某,担保人周某、辛某”。
2、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范某现金800元,捌佰元整,张某,95、元、1”。
被告张某(张某)辩称:本人未购买原告的货车,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此事与本人无关。
被告张某未举证。
被告辛某辩称:太山庙乡X村人王某购买原告的车,不是被告张某买的,当时约定原告随后把车上手续(行车证、购车发票)交付给王某,王某同意付钱。本人给王某担保2500元,另800元不知道。王某承认欠原告3300元车款未付。
被告辛某未举证。
被告周某辩称:太山庙乡X村人王某购买原告的车,不是被告张某买的,2500元是王某欠的款,当时约定原告随后把车上手续(行车证、购车发票)交付给王某,王某同意付钱。被告周某给王某担保2500元,另800元不知道。
本院依当事人周某的申请,调取了证人王xx的证言一份,王xx证实:修电厂的第二年,大概1994年左右,本人购买原告范某江淮130齐头货车一辆,约定价款9500元,已给付6200元,还欠3300元,同时约定原告随后把货车手续(行车证、养某、牌照)交给本人,本人再给付欠款3300元,当时与原告签订有协议,协议上被告张某没有签名。事后原告范某一直没找本人。原告所举的证明及欠条,不是本人所写,本人不知道。
经庭审质证,被告张某对原告提供的二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是被告张某所写。
被告辛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明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是原始条据,对800元欠条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只担保2500元。
被告周某的质证意见同被告辛某对原告举证的质证意见。
原告对证人王xx的证言部分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系被告张某购买货车,不是王xx。
本院认证如下:原告陈述证明及欠条上的欠款系因卖车产生;三被告均否认被告张某购车且指明了购车人系南召县X乡安庄人王某;王某承认购买原告的货车并承认欠款,且证实被告张某未签名;被告辛某、周某对证明及欠条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所持有的不是原始条据;原告先后两次起诉的卖车价款分别为7000元、7500元。综上对原告所举的二份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1994年左右,南召县X乡安庄人王某购买原告范某江淮130齐头货车一辆,价格9500元,当时付款6200元,下欠3300元,约定被告辛某、周某同意给王某担保2500元,原告范某随后将该车手续(购车发票、行车证)交给王某,王某给付余下的3300元,但此后一直未履约。2009年8月18日原告起诉被告张某后原告撤诉。现原告再次起诉被告张某及辛某、周某。
本院认为:原告所诉被告张某购车并欠款,被告张某否认,原告也无充分证据证实系被告张某购车欠款,现原告主张某告张某承担责任,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辛某、周某是王某的担保人,原告范某起诉被告张某不能成立,故被告周某、辛某在本案亦不承担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及国家有关民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某
审判员张某平
审判员丁恒众
二O一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王某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