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韦某,女。
被告王某,男,成年人,汉族,务农。
原告韦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韦某于2011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11月22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2年1月4日向王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韦某到庭参加诉讼,王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韦某诉称,1992年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同年4月草率结婚,由于婚前互不了解,婚后发现双方脾气性格不和,且年龄相差较大,没有共同语言,常因生活琐事争吵,于2000年住娘家生活至今,现双方分居长达十年之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要求离婚。
王某辩称,同意离婚,但韦某必须负担分居期间其子的抚养费,并赔偿我父子的精神损失,否则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1992年,韦某与王某经人介绍相识,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王某,现已成年参加工作,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双方性格不和,经常因家务琐事生气、争吵,双方于2000年分居生活至今,韦某认为双方已无夫妻感情,要求离婚,审理中,韦某自愿放弃共同财产分割。
本院认为,韦某、王某婚前双方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姻基础差,婚后因性格不和,经常因家务琐事生气、争吵,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双方于2000年分居生活长达十年之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已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双方离婚,韦某自愿放弃婚后共同财产分割,本院予以准许,王某辩称,要求韦某赔偿其父子的精神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要求韦某给付夫妻分居期间其子抚养费,因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均有抚养子女义务,且子女已成年及未提起反诉,故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韦某与王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韦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一式四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韩振江
审判员于建社
审判员杨超
二○一二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刘某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