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庞某与田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洋县人民法院

原告庞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陕西省XX人,住XXXX,农民。身份证号:XXXX。

委托代理人王兴智,陕西省汉中市老龄委法律服务部法律工作者。

被告田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陕西省XX人,住XXXX,农民。身份证号:XXXX。

原告庞某与被告田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兴智到庭参加诉某,被告田某经公告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其与被告婚前相识时间较短,缺乏了解,婚后夫妻性格不和,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其有病在身时,被告及其家人也不给钱治疗。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某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某。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2007年2月14日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2007年4月27日补办结婚登记;同年6月10日一同去广东省广州市X区打工,期间为生活琐事常发生纠纷。2011年1月17日,原告向本院起诉某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发出公告,限被告六十日内到庭应诉;公告期间被告到庭,本院依法向其送达了开庭传票,但开庭审理时,被告又未到庭参加诉某。查原、被告婚后未生养子女。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洋县民政局婚姻登记证明,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公告载卷,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现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致夫妻关系不睦,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彼此加强沟通和交流,夫妻关系仍可得到改善。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庞某要求与被告田某离婚的诉某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庞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冉文

审判员汤书雄

人民陪审员邓怀虎

二0一一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马忠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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