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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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与专利复审委员会等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成伟,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住(略)(南段)X号X楼X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银谷大厦10-X层。

法定代表人张某,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某乙,该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杨某丙,该委员会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浦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浙江杭州金通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住(略)。

上诉人孙某因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成伟、杨某甲,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杨某乙、杨某丙,原审第三人浦某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某系名称为“用于矫治近视的眼镜”的第(略).X号实用新型专利权(简称本专利)的专利权人。针对本专利,浦某于2009年11月12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2010年6月1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孙某不服该决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技术方案的区别在于:1、权利要求1限定其LED灯为二对,其中一对装于眼镜鼻架处,对比文件1并未限定其发光体具体为二对,也未限定其中一对装于眼镜鼻架的设置位置;2、权利要求1的控制电路包括控制内、外侧LED灯依次开闭的电路,而对比文件1对此并未明述。对比文件2公开了在镜框周边相应于各个眼球的相对应位置设置发光视点,以引导眼球运动的技术手段,发光视点的可选位置包括相应于镜框鼻架处的位置,也即给出了将发光视点设在鼻架处的技术启示。在此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对比文件2在鼻架处设置发光视点的技术手段应用于对比文件1中,同时,再结合对比文件2公开的上述控制发光视点运动轨迹的控制电路,从而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2001年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其从属权利要求3、4也不具备创造性。

对比文件1公开的技术方案与本专利权利要求6的区别在于:1、本专利权利要求6限定其LED灯为六对,并限定具体位置,对比文件1并未限定其发光体具体为六对,也未如权利要求6般限定LED灯的这些具体设置位置;2、本专利权利要求6的控制电路包括控制第一至第六对LED灯依次开闭的电路,而对比文件1对此并未明述。对比文件2公开了在镜框周边设置六个发光视点,以引导眼球运动的技术手段,并公开了其发光视点的设置是相应于各个眼球的相对应位置的。在此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结合眼部肌肉常识将对比文件2的六对发光视点设置为相应于人眼的六对眼肌,并将其应用于对比文件1中,同时,再结合对比文件2公开的上述控制发光视点运动轨迹的控制电路,从而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6的技术方案,这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6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综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决定。

孙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第X号决定,判令专利复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决定。其理由为:1、原审判决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2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是错误的。本专利可以明确得出“使双眼同时向内对视转换为同时向外侧视,或相反”的技术效果。2、原审判决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6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2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是错误的。本专利权利要求6的技术特征是设置6对LED灯,并按照本专利附图2所示顺序进行开闭所达到使眼睛转动的轨迹,更加清楚地显示与对比文件2所示的简单顺时针或逆时针转动的明显不同。3、原审判决没有认定本专利的技术效果。

专利复审委员会、浦某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

本案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8年12月3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用于矫治近视的眼镜”的实用新型专利,其申请日为2008年3月12日,专利权人为孙某。本专利授权的权利要求共9项。

针对本专利权,浦某于2009年11月12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4、6—7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9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以及原《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简称《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随同其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浦某提交了四份附件,其中:

附件1(对比文件1)为公开号为CN(略)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其公开日为2005年12月14日。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可用于一般的视力矫正的眼镜结构,包括:镜框及其两侧向后各自延伸的可回动的架片、至少一发光体、至少一控制部;其中,镜框具有容室以供发光体容置与定位,发光体以发光二极管(LED)为佳,可设于眼镜的适当位置,较佳地将发光体设置于镜框两侧缘的优点包括:因为在眼睛左右两侧的发光体点亮后,使之作为视力训练的器材,具有物理性治疗效果,可用于矫正斜视、弱视等机能性失调问题;控制部提供发光体所需的电源,控制其点亮或熄灭,控制部内容置电池和微型电路板,切断选项的接点按压设于导电按键上作为切断的控制。

附件2(对比文件2)为公开号为(略)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其公开日为2007年8月15日。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利用仿生态方法预防及治疗近视等眼病及益智的系统,例如具有增视益智与外看通用的眼镜功能,该功能可通过增视益智与外看通用的普通光学眼镜来实现,其包括近距运动引导装置,该装置包括成形为双视窗眼镜状的载体和发光视点,发光视点可由发光二极管形成,并可设置在眼镜周边,优选设置在眼镜框上,位于两个眼球前的所有的发光视点均在各自眼球的相对应位置分别设置,引导各自对应的眼球运动,每只眼睛的视窗周边优选可设6-12个发光视点,该装置还包括发光控制单元,用于以一定顺序控制发光视点在发光和不发光两种状态之间进行切换,通过控制多个发光视点的发光顺序限定出可视的运动轨迹。

附件3(对比文件3)为公开号为CN(略)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其公开日为2005年11月23日。对比文件3公开了一种用于防治近视、弱视的发光二极管光声电磁增视眼镜,与本专利、对比文件1和2同属矫治视力的眼镜器件领域,该眼镜结构包括设置有全程化智能控制部件的控制魔盒,且从对比文件3的附图7可以明确看出该控制魔盒从接线端口引入一条电连接线连接眼镜本体上的相应接口。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孙某于2010年1月1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同时提交了权利要求书全文的修改替换页。孙某对原权利要求书进行了如下修改:删除原权利要求1-3,将原权利要求4提升为新的权利要求1,原权利要求5变为新的独立权利要求6,原权利要求6-9分别变为新的权利要求2-5和权利要求7-10。2010年3月18日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孙某当庭重新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文本,修改方式与前次修改方式相同,同时对从属权利要求的引用关系进行了适应性修改。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内容如下:

“1、一种用于矫治近视的眼镜,其特征在于:在眼镜两个镜框的周边相对位置设有至少一对LED灯,该LED灯经开关与一电池电连接,在所述LED灯与开关之间连接一用于控制LED灯闪烁的控制电路,所述LED灯为二对,其中一对装于眼镜角部的镜框、镜腿或桩头上,而另一对装于眼镜鼻架处,所述控制电路还包括控制内、外侧LED灯依次开闭的电路。

2、根据权利要求1中任一项所述的用于矫治近视的眼镜,其特征在于:所述电池为一钮扣电池,装于在镜腿上设置的容置空间内,所述开关亦装于该镜腿。

3、根据权利要求1中任一项所述的用于矫治近视的眼镜,其特征在于:所述电池装于外接电池盒,该电池盒引出线上装有开关,在引出线端部设接线端口,而在眼镜上设有与该接线端口对应的接口,该接口电连接于所述LED灯。

4、根据权利要求1中任一项所述的用于矫治近视的眼镜,其特征在于:装于眼镜外侧和/或内侧的LED灯布设的位置位于二眼镜镜片光学中心的延长线上。

5、根据权利要求1中任一项所述的用于矫治近视的眼镜,其特征在于:所述眼镜包括在其外侧设置的活动镜片,所述LED灯装设于活动镜片的镜框或透镜上。

6、一种用于矫治近视的眼镜,其特征在于:在眼镜两个镜框的周边相对位置设有至少一对LED灯,该LED灯经开关与一电池电连接,在所述LED灯与开关之间连接一用于控制LED灯闪烁的控制电路,所述LED灯为六对,其中第一对装于眼镜角部的镜框、镜腿或桩头上,第二对装于眼镜鼻架处,第三对装于镜框外上方对应眼睛上直肌位置,第四对装于镜框内下方对应眼睛下斜肌位置,第五对装于镜框外下方对应眼睛下直肌位置,第六对装于镜框内上方对应眼睛上斜肌位置,所述控制电路还包括控制第一对至第六对LED灯依次开闭的电路。

7、根据权利要求6中任一项所述的用于矫治近视的眼镜,其特征在于:所述电池为一钮扣电池,装于在镜腿上设置的容置空间内,所述开关亦装于该镜腿。

8、根据权利要求6中任一项所述的用于矫治近视的眼镜,其特征在于:所述电池装于外接电池盒,该电池盒引出线上装有开关,在引出线端部设接线端口,而在眼镜上设有与该接线端口对应的接口,该接口电连接于所述LED灯。

9、根据权利要求6中任一项所述的用于矫治近视的眼镜,其特征在于:装于眼镜外侧和/或内侧的LED灯布设的位置位于二眼镜镜片光学中心的延长线上。

10、根据权利要求6中任一项所述的用于矫治近视的眼镜,其特征在于:所述眼镜包括在其外侧设置的活动镜片,所述LED灯装设于活动镜片的镜框或透镜上。”

经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该修改文本中所作修改是删除式修改,符合《审查指南》中关于修改方式和时间的相关规定,因此,审查基础确定为孙某当庭提交的权利要求1-10。

孙某对于浦某提交的对比文件1-3的真实性无异议。在口头审理中,浦某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范围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10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同时放弃关于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无效请求理由。

2010年6月1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认定:

一、关于独立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将权利要求1与附件1相比,其区别在于:①权利要求1限定其LED灯为二对,其中一对装于眼镜鼻架处,附件1并未限定其发光体具体为二对,也未限定其中一对装于眼镜鼻架的设置位置;②权利要求1的控制电路包括控制内、外侧LED灯依次开闭的电路,而附件1对此并未明述。

附件2公开了一个多功能的系统,在其成形为增视益智与外看通用的普通光学眼镜的这一具体实施方式中,公开了在镜框周边相应于各个眼球的相对应位置设置发光视点,以引导眼球运动的技术手段,并且结合附件2的附图9明确显示的英文字母的设置位置以及附件2的文字部分的内容可知,这些字母的设置位置即相应于发光视点的设置位置,由此,从图9中可以确定,附件2的发光视点的可选位置包括相应于镜框鼻架处的位置,也即给出了将发光视点设在鼻架处的技术启示,在此基础上,将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附件2在鼻架处设置发光视点的技术手段应用于附件1中,同时,再结合附件2公开的上述控制发光视点运动轨迹的控制电路,从而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这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和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二、关于从属权利要求2-5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2从属于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电池为一钮扣电池,装于在镜腿上设置的容置空间内,所述开关亦装于该镜腿”。附件1公开了矫正视力的眼镜结构中具有容置电池32的框室114,以及可作为切断控制的导电按键(相当于本专利的开关),并且附件1的附图中也明确示出了其电池为钮扣电池,其容置电池的框室可以设置在镜腿上,在此基础上,根据实际需要将开关也同样设置在镜腿上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容易选择的,这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其从属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3从属于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电池装于外接电池盒,该电池盒引出线上装有开关,在引出线端部设接线端口,而在眼镜上设有与该接线端口对应的接口,该接口电连接于所述LED灯”。附件3公开了一种用于防治近视、弱视的发光二极管光声电磁增视眼镜,与本专利、附件1和2同属矫治视力的眼镜器件领域,该眼镜结构包括设置有全程化智能控制部件的控制魔盒,且从附件3的附图7可以明确看出该控制魔盒从接线端口引入一条电连接线连接眼镜本体上的相应接口。可见,附件3给出了将控制部件设置为外接部件,并通过电连接线连接的技术启示,尽管附件3中并未明述其控制魔盒内是否容置有电池,然而本领域技术人员结合附图7及其相关文字描述能够知晓,附件3的控制魔盒要实现对其所连接的眼镜结构的电控制,必然具有电源,在附件3给出了这一外接部件的技术启示的情况下,将其应用于附件1和2结合所得到的眼镜结构中以替换直接设置在镜框上的电源,这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容易想到的,在此基础上在外接部件的盒体上设置开关以控制电路开闭,这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也是显而易见的,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其从属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4从属于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为“装于眼镜外侧和/或内侧的LED灯布设的位置位于二眼镜镜片光学中心的延长线上”。根据孙某的陈述,本专利所述的“镜片光学中心延长线”在眼镜的内外两侧上,附件1公开了其发光体可以固设于镜框两侧的容室内(参见附图1),其位置即位于眼镜的外侧,附件1虽然没有明确“光学中心延长线”这一概念,但将LED灯设置在镜片光学中心延长线上显然对于锻炼眼外肌的效果较好。因此在附件1、2公开的内容的基础上,可以显而易见的得到权利要求4的技术方案,从属权利要求4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5从属于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眼镜包括在其外侧设置的活动镜片,所述LED灯装设于活动镜片的镜框或透镜上”。在眼镜外侧设置活动镜片是本领域公知常识,例如出于遮阳需要可以在近视眼镜外侧设置防紫外线的活动太阳镜片,在附件1已经公开了发光体可以设于眼镜的适当位置,例如设置在镜框侧缘的基础上,根据实际在其眼镜结构外增设活动镜片,并选择在活动镜片的镜框或透镜上设置发光体,这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容易想到的,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其从属权利要求5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三、关于独立权利要求6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6要求保护一种用于矫治近视的眼镜。权利要求6与附件1相比,其区别在于:①权利要求6限定其LED灯为六对,并限定其中第二对装于眼镜鼻架处,第三对装于镜框外上方对应眼睛上直肌位置,第四对装于镜框内下方对应眼睛下斜肌位置,第五对装于镜框外下方对应眼睛下直肌位置,第六对装于镜框内上方对应眼睛上斜肌位置。附件1并未限定其发光体具体为六对,也未如权利要求6般限定LED灯的这些具体设置位置;②权利要求6的控制电路包括控制第一至第六对LED灯依次开闭的电路,而附件1对此并未明述。

附件2公开了一个多功能的系统,在其成形为增视益智与外看通用的普通光学眼镜的这一具体实施方式中,公开了在镜框周边设置6个发光视点,以引导眼球运动的技术手段。尽管附件2并未具体说明发光视点为6对时这些发光视点的具体设置位置,然而,附件2公开了其发光视点的设置是相应于各个眼球的相对应位置的,这种设置的目的即是为了引导眼球运动从而实现视力的矫治的目的,在此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结合眼部肌肉常识将附件2的6对发光视点设置为相应于人眼的六对眼肌,并将其应用于附件1中,同时,再结合附件2公开的上述控制发光视点运动轨迹的控制电路,从而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6的技术方案,这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6相对于附件1和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四、关于从属权利要求7-10

从属权利要求7-10均从属于权利要求6,其附加技术特征分别与从属权利要求2-5的附加技术特征相同,在权利要求6相对于附件1和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基于评述权利要求2-5时的相同理由,从属权利要求7-10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10均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应予全部无效,基于此,对于浦某提出的其它无效宣告请求理由,专利复审委员会不再评述。

基于上述理由,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

本案二审庭审中,孙某明确表示如果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不再坚持其他权利要求的创造性。

上述事实,有本专利公开文本、本专利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和附图、第X号决定、对比文件1-3及各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核心问题在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根据该规定,实用新型的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技术方案的区别在于:1、权利要求1限定其LED灯为二对,其中一对装于眼镜鼻架处,对比文件1并未限定其发光体具体为二对,也未限定其中一对装于眼镜鼻架的设置位置;2、权利要求1的控制电路包括控制内、外侧LED灯依次开闭的电路,而对比文件1对此并未明述。对此,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

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个多功能的系统,在其成形为增视益智与外看通用的普通光学眼镜的这一具体实施方式中,公开了在镜框周边相应于各个眼球的相对应位置设置发光视点,以引导眼球运动的技术手段。此外,从对比文件2的附图9明确显示的英文字母的设置位置以及对比文件2的文字部分的内容可知,这些字母的设置位置即相应于发光视点的设置位置。因此,从图9中可以确定,对比文件2的发光视点的可选位置包括相应于镜框鼻架处的位置,也即给出了将发光视点设在鼻架处的技术启示,在此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对比文件2在鼻架处设置发光视点的技术手段应用于对比文件1中,同时,再结合对比文件2公开的上述控制发光视点运动轨迹的控制电路,从而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这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原审法院及专利复审委员会对此认定正确。上诉人孙某关于本专利具有创造性的上诉主张某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鉴于上诉人孙某认可如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对于其他权利要求的创造性不再坚持,本院对其他权利要求是否具有创造性不再评述。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及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孙某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孙某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燕蓉

代理审判员马军

代理审判员焦彦

二○一一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孙某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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