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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某甲与郝某乙、郑某排除妨碍及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郝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范希魁,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郝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系郝某乙之妻),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吕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郝某甲因与被上诉人郝某乙、郑某排除妨碍及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2009)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均系滑县X村X村民。2005年10月14日,经郝某村村委会同意,原告所在第三村X组全体协商一致,原告承包田中的3.42亩土地被郝某村X组内部互换到本村西地;2005年10月14日,被告与郝某村X组签订协议书,承包了小组位于本村西地的东西长8.7米,南北长7.8米的土地。原告承包的土地在北,被告承包的土地在南,在原、被告各自承包的土地中间,有机井一眼,在机井四周,小组为方便组民浇地、通行,当时留有一片空地(多少未丈量)。2006年,被告在所承包的土地上擅自超面积建房,具体超占情况为:北部东西长11.4米,西边南北宽2.5米,东边南北宽3.6米,西部南北长6.2米,东西宽2.7米,西部与北部拐角相连。2007年1月20日,滑县国土资源局作出滑国土监字(2007)第X号处罚决定书,责令被告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所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现被告所建房屋已拆除,但仍留有房屋砖墙及建筑垃圾。2007年8月,二原告以被告侵占其责任田及临街门市地、剪断机井电线给其造成损失为由对被告提出民事诉讼。本院审理后认为,原告对被告超占土地没有提供确权凭证,其他请求也证据不足,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起诉。2008年,二原告以郝某村村委会为被告提出民事诉讼,请求确认对承包的3.42亩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并请求被告赔偿各种损失。本院审理后作出的(2008)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了原告对其所承包的东临路边店,西邻郝某彬、南邻郝某甲,北邻路的3.42亩土地享有合法承包经营权,但驳回了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现已生效。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数额误工费为8000元,交通费为1134元。

原审法院认为,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08)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二原告对其承包的东邻路边店,西邻郝某彬,南邻郝某甲,北邻路及包括井地的土地享有合法经营权,被告擅自超面积占用井地建房,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土地使用权,被告应停止侵权,排除妨碍,拆除其在所超占井地上建造的房屋砖墙并清除建筑垃圾,恢复土地原状;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剪断其四次电线造成的经济损失、因被告侵占土地三年多造成的经济损失、因此案三年多造成的误工损失、交通费损失,对以上主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损失依据及有效证据,本院无法支持其主张的375元涉诉费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拆除其承包田与原告责任田之间井地上的建筑物,并清理建筑垃圾,恢复土地原状;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原、被告各负担75元。

宣判后,郝某甲不服上诉称,1、上诉人在自己承包的0.117亩土地上建房,并没有超占他人的土地。退一步讲,假设上诉人的房屋确实占用了机井地,那么上诉人侵占的也是第三村X组的土地,而非被上诉人的土地。而一审却错误认定,上诉人超占机井地建房,侵犯了被上诉人的土地使用权,显然认定事实错误,最终必将导致其判决结果错误。2、(2008)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滑国土监字(2007)第X号处罚决定书在本案中均不能作为认定上诉人侵占被上诉人土地的证据,一审据此作为上诉人侵权的证据错误。3、2007年8月,被上诉人曾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以与本案同样的诉请将上诉人诉诸法庭。滑县人民法院及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均裁定驳回了被上诉人的起诉。两年后本案被上诉人再次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同一诉请再次起诉,人民法院再次受理本案,显然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郝某乙、郑某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程序合法,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滑县人民法院(2008)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被上诉人郝某乙、郑某对其承包的东临路边店,西邻郝某彬、南邻郝某甲,北邻路及包括井地的土地享有合法经营权,上诉人应停止侵权,排除妨碍,恢复土地原状。原审法院根据案件查明事实和法律规定,判决上诉人郝某甲拆除其承包田与被上诉人郝某乙、郑某责任田之间井地上的建筑物,并清理建筑垃圾,恢复土地原状并无不当。本案中,上诉人郝某甲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上诉主张能够成立,故其上诉理由,证据不足,且被上诉人郝某乙、郑某也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上诉人郝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洪

审判员刘某波

审判员郭文吉

二○一二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王爱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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