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易某寻衅滋事一案一审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

(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常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常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易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本案于2011年7月11日被常宁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在常宁市看守所。

常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湘常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肖琪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易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刘某儒(已判刑)曾于2010年3月无故殴打谭某乙,之后谭某甲等人找到刘某儒,要刘某儒赔偿了谭某乙300元钱,自此刘某儒怀恨在心。2010年5月23日10时许,刘某儒得知谭某乙在常宁市鸿运宾馆X房间后,即纠集刘某、王某(均已判刑)及被告人易某携带砍刀及杀猪刀赶至鸿运宾馆。刘某儒、刘某强行踢开103房门后,四人分别持刀冲进房内,刘某儒对与谭某乙同在X房间内的被害人张某的手部、腿部连砍数刀,刘某对谭某乙实施砍击,随后四人扬长而去。经法医鉴定,张某所受伤为重伤,谭某乙所受伤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易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谭某乙的陈述;证人刘某、李某、谭某甲证言;同案人刘某儒、刘某、王某的交代;接受刑事案件判决书、户籍资料、法医鉴定结论、病历资料、到案经过、本院(2010)常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书证予以证实,被告人易某亦供述在卷,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某无视国家法律,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易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应从轻处罚;被告人易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易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亦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易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某生

审判员郭长文

代理审判员黄卫民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吴莹冰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某、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

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