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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诉薛某某债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峡县人民法院

郭某某诉薛某某债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西城民初字第X号

原告郭某某,男,生于1952年6月21日。

委托代理人韩清林,西峡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薛某某,男,现年43岁。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男,生于1951年3月24日。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薛某某债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韩清林、被告委托代理人黄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某某第三次开庭时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在西峡县喜森冶金辅料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先后六次借我x元,其中2007年7月28日借2000元,2007年8月3日借6000元,2007年9月18日借3000元,2007年8月13日借5000元,2007年8月21日借5000元,2007年8月30日借1000元。在多次催要情况下,被告于2009年5月26日写了还款协议,时至今日分文未给,无奈只得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这些条据和还款协议是我写的,但是存在重复的内容。我是为原告的喜森公司跑业务,我在外需要用钱时由公司汇款到我的卡上,我回来之后又给原告补写了欠条。当时公司汇款的金额已在(2009)西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予以解决,原告现在以我补写的欠条为依据要求我还钱,是重复诉讼,而且我在2008年冬天已经给过原告六千元。

经审理查明:被告薛某某原系西峡喜森冶金辅料有限公司业务员。2007年8月17日被告薛某某与喜森公司签订承包协议书,约定由被告销售原告产品,按货款回收时净利润分成,市场开发费由被告承担。资金在三万元内原告垫支,超出部分由被告自筹。在签订承包协议前后,被告薛某某在跑业务期间向原告郭某某借款六次,合计x元。2009年5月26日薛某某又向原告出具了还款协议,但此后原告多次追要,被告均未偿还,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x元。

另查,西峡法院于2009年10月15日对西峡县喜森冶金材料有限公司诉薛某某债权纠纷一案,作出了(2009)西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薛某某书写借郭某某现金部分是个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应由郭某某个人另行主张。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薛某某在喜森公司当业务员期间,六次向原告郭某某借款,并书写了欠条,在原告多次追要时,又出具了还款协议,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告依据欠条及还款协议主张权利,理由正当,被告理应偿还借款x元。(2009)西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债权部分系被告与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与本案无关。被告辩称,该六张条据存在重复,是公司汇款后补写的,而且自己已经给过原告六千元现金,但被告未提供相关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其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0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被告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郭某某人民币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元,由被告薛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相军

审判员刘波

人民陪审员杨玉皋

二0一0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周向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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