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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口汇林置业有限公司与周口市人民政府周政土(2009)132号行政决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周口汇林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范某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福刚,河南英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国军,河南金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口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徐某,职务市长。

委托代理人鲁玉春,河南文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钟某某,周口市地税局稽查局工作人员。

原告周口汇林置业有限公司不服周口市人民政府周政土(2009)X号行政决定,向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由本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口汇林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福刚、赵国军,被告周口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鲁玉春、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口市人民政府于2009年8月27日作出周政土(2009)X号行政决定,以原告不能及时提交拍卖地块所涉及的原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为由,决定注销周口汇林置业有限公司周国用(2005)第X号土地证号:x号;周口市国用(2005)第X号土地证号:x;(2002)地号:02-22-328国有土地使用证。

原告诉称,被告注销原告合法拥有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为,没有法律依据,被告作出周政土(2009)X号决定所依据的法条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五十五条、《土地登记办法》第五十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拍卖公司拍卖完原告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行为后,委托人和买受人应当办理的是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而不应该是注销登记。《土地登记办法》第五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直接办理注销登记:(一)依法收回的国有土地;(二)依法征收的农民集体土地;(三)因人民法院生效文书致使原土地权利消灭,当事人未办理注销登记的,原告不具有上述三种情形中的任何一种,被告依据《土地登记办法》第五十条注销原告土地使用证适用法律错误,被告指定拍卖有限公司拍卖原告的五宗国有土地使用权,并分割原告完整的土地使用权,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所作的周政土(2009)X号决定。

被告辩称,原告因欠税被强制拍卖国有土地使用权冲抵税款,土地使用权被拍卖后,周口市人民政府依据周口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协助执行通知书所作出的注销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周地税稽协三(2009)X号协助执行通知书;2、拍卖成交确认书;3、周地稽强拍(2009)X号及《拍卖(变卖)商品、货物或其他财产清单》。

经审理查明,因周口汇林置业有限公司少缴税款,周口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于2009年4月8日作出周地税稽处(2009)X号税务处理决定,责令周口汇林置业有限公司限期缴纳。周口汇林置业有限公司未在规定的期限缴纳税款,周口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依法将其拥有的五宗国有土地使用权拍卖。并于7月10日函告周口市国土资源局,要求协助办理拍卖成交的五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登记、变更手续。8月27日,周口市人民政府作出周政土(2009)X号决定,决定以周口汇林置业有限公司不能及时提交拍卖地块所涉及的原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为由,注销拍卖成交的五宗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责成周口市国土资源局依法定程序对五宗土地进行分割转让并办理土地登记。待周口汇林置业有限公司提交原证后,再为其办理分割转让后剩余土地的登记手续。

本院认为,周口汇林置业有限公司因欠缴税款,被税务机关依法强制执行。被强制执行的五宗土地须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在原告不提交拍卖地块所涉及的原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无法为买受人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情况下,周口市人民政府依照税务机关的协助执行通知所作的周政(土)X号决定并无不妥。原告要求撤销周口市人民政府所作的周政(土)X号决定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要求撤销周口市人民政府于2009年8月27日所作的周政(土)X号决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用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耿艳芳

审判员赵芳

审判员王宏

二○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陈晓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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