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洛阳宏维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老城区X路X号付X号。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44岁。
被告:洛阳海诚电力铁塔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老城区X镇X村X国道南侧。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玉波,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系该公司副经理。
第三人:史某某,48岁。
第三人:郭某某,42岁。
原告洛阳宏维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维公司)因与被告洛阳海诚电力铁塔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向被告海诚公司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因案件处理结果与史某某、郭某某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史某某、郭某某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向二人送达了参加诉讼通知书、起诉书副本、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1日、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维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海诚公司委托代理人宋玉波、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因原告宏维公司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09年12月7日作出(2010)老民初字第168-X号民事裁定,裁定冻结海诚公司银行存款150万元或同等价值的到期债权或查封其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该裁定已执行。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维公司诉称,宏维公司与海诚公司之间有长期的业务关系,由宏维公司向海诚公司供应钢材。每次供货,均由海诚公司在提货单上签字确认,提货单上载明付款时间,并约定如海诚公司逾期付款,按每日1%计算利息。截至2008年6月24日,海诚公司累计欠宏维公司货款x元。此后,宏维公司又继续向海诚公司供货。截至2009年11月1日,海诚公司累计欠货款x元。经宏维公司催要,海诚公司以无款为由不予支付。现宏维公司要求海诚公司支付所欠货款x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其中2009年11月1日前的利息为x元(按欠款x元、从2008年6月30日计算到2009年11月1日,双方约定的利率是每日1%,因按此计算数额过大,因此宏维公司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年利率7.47%的四倍计算,利息为x.40元,现宏维公司只主张x元),2009年11月1日后的利息,按欠款x元、年利率7.47%的四倍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由海诚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在审理中,宏维公司放弃部分利息,要求海诚公司支付2008年6月30日至2010年4月30日的利息30万元,同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2010年5月1日至实际付款之日的利息(如银行贷款利率调整,作为本案计算依据的利率标准最高不超过年利率7.47%)。
被告海诚公司辩称,宏维公司起诉海诚公司欠款数额与事实不符。双方系多年的业务合作关系,互欠款项,并没有进行任何形式的对账,因此,宏维公司起诉事实不清,双方应对账后,据实结算,请求合议庭要求宏维公司提供供货凭证,与海诚公司进行对账。根据海诚公司查账情况,目前仅欠宏维公司x.80元。双方从未对货款利息进行约定,宏维公司诉求缺乏法律依据。海诚公司愿意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
第三人史某某述称,2008年6月30日前海诚公司所欠宏维公司x元系史某某承包经营海诚公司之前形成的债务,与史某某无关;2010年3月10日史某某与刘某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史某某将其在海诚公司的股份转让给刘某某,权利和义务均由刘某某享有和承担,海诚公司的债权、债务与史某某无关。海诚公司召开股东会,全体股东同意上述股权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已报工商部门备案,并办理了相关的股东变更手续。综上,史某某不是本案的第三人,不承担任何责任。
第三人郭某某述称,郭某某只是在2008年7月1日至2009年10月31日代表海诚公司进行经营,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均应由海诚公司享有和承担;宏维公司与海诚公司之间的欠款,是两个独立的法人之间的纠纷,与郭某某个人无关;郭某某在海诚公司的股份已于2010年3月10日全部转让给郭某萍,所有的权利义务都由郭某萍承担。综上所述,追加郭某某为第三人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作出公正裁决。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为:1、海诚公司是否拖欠宏维公司货款,数额是多少;2、双方对所欠货款利息是否有约定;3、宏维公司主张海诚公司支付货款及利息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应否支持,上述货款和第三人是否有关系。
原告宏维公司在庭审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各当事人对该证据材料的观点和意见如下:
第一组证据:
1、2008年6月24日前宏维公司发货单一本。证明2007年9月到2008年6月24日期间宏维公司与海诚公司存在合同关系,宏维公司向海诚公司供货价值共计x.89元。
2、2008年6月24日欠条。证明海诚公司对上述欠款确认。海诚公司在支付部分货款后,仍欠宏维公司x元。
经质证,被告海诚公司对第一组证据有异议,认为从海诚公司查账的情况来看,海诚公司仅欠宏维公司18万元。
第三人郭某某、史某某称第一组证据中的欠条形成时间是在二人承包经营前,从未见过,但是知道这笔帐。对第一组证据的提货单没有异议,欠条中有海诚公司保管签的字。
第二组证据:
1、2008年6月24日后宏维公司发货单2本。一本是2008年的发货单,共计22张,货款金额x.64元;另一本是2009年的发货单,共计37张,货款金额x.20元。证明宏维公司与海诚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
2、2009年10月31日欠条1张。该欠条载明2008年6月30日前的欠款76万余元和第一组证据中欠条载明的欠款是同一笔债务。证明海诚公司对上述欠款的确认。在史某某、郭某某承包经营期间,海诚公司又欠宏维公司货款28万余元,两笔欠款共计x元。
经质证,被告海诚公司对第二组证据有异议,不认可,认为欠条是第三人史某某、郭某某在承包经营期间给宏维公司出具的,应该由该二人承担。
第三人郭某某对发货单和欠条没有异议,欠条载明的76万元欠款和第一组证据中欠条载明的欠款是同一笔债务。欠条是郭某某代表公司经手出具的,当时郭某某在承包经营海诚公司,欠款数额正确。
第三人史某某同意郭某某质证意见,史某某知道郭某某出具欠条一事。
被告海诚公司在庭审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各当事人对该证据材料的观点和意见如下:
第一组证据:2008年6月30日至2009年10月31日海诚公司向宏维公司支付货款的凭证16张。证明在此期间海诚公司已累计向宏维公司支付货款146.5万元;
第二组证据:2008年6月30日至2009年10月31日宏维公司向海诚公司出具的销货发票13张。证明在此期间宏维公司向海诚公司供货的货款金额为x.80元;
第三组证据:2009年11月31日宏维公司向海诚公司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双方至今仍保持着经济往来,互负债权债务。
上述三组证据证明海诚公司欠宏维公司的货款数额,并不是宏维公司诉状上所述的x元,而是x.80元,同时,陆续供货、付款行为是双方多年的交易惯例,依法不存在利息的约定和承担。
经质证,原告宏维公司认为被告海诚公司提供的第一组和第二组证据付款及供货证据与本案无关,因为海诚公司已经出具欠条,该欠条已经对本案的债权债务予以确认,如果海诚公司认为与本案有关的话,应该举证证明;关于付款的数额,现在无法确认。通过查账,宏维公司提交的第二组证据能够证明从2008年6月30日到2009年10月31日宏维公司向海诚公司供货x.84元,远远大于海诚公司所说的付款146.5万元,但是双方经过对账认可欠款28万元,宏维公司起诉仍然以28万元为准。对第三组证据没有异议
第三人郭某某称因时间太长,对海诚公司提交的单据记不清了,对这些单据不发表质证意见,在郭某某、史某某承包经营海诚公司期间,向宏维公司付过款,宏维公司也向海诚公司供过货,双方每个月都算账,只知道尚欠宏维公司货款。对第三组证据2009年11月31日的欠条,不发表质证意见,因为当时郭某某和史某某已经离开海诚公司了。
第三人史某某称自己在海诚公司不管票据,因此对海诚公司提交的票据不清楚,不发表质证意见。对第三组证据2009年11月31日的欠条不发表质证意见,因为当时郭某某和史某某已经不在海诚公司了。
第四组证据:2004年至2009年海诚公司向宏维公司付款票据及明细表,系双方发生业务期间所有的付款票据,付款总金额是x.98元,根据宏维公司供货的数量,扣除付款总数,海诚公司尚欠宏维公司18万元;
经质证,原告宏维公司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不能确认,海诚公司确实付过款,2008年6月双方已经对债权债务有了确认,到2009年10月又进行了确认,这些票据不能否认海诚公司欠款的事实,因此对第四组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
第五组证据:2004年到2009年实收票据明细表。证明在宏维公司与海诚公司所有的业务往来中,海诚公司购买宏维公司货物,宏维公司开具发票;
经质证,原告宏维公司认为开发票和欠款之间没有必然的联系,对发票不再一一发表质证意见;
第六组证据:承包合同两份。证明从2008年6月以后,海诚公司由第三人郭某某、史某某承包经营,在承包经营期间,二人独立经营,自负盈亏,债权债务由其自己承担。合同本来是2010年6月30日到期,但是在2009年10月31日郭某某、史某某表示不干了,之后就由公司的其他股东继续经营。
经质证,原告宏维公司对第六组证据本身没有异议,但是认为内部承包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债权债务还应该由海诚公司承担。
第三人郭某某和史某某对第四组证据和第五组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对第六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合同并没有约定承包人独立经营、自负盈亏,承包期间债务由承包人承担,承包人只是每年缴纳承包金,承包期限届满后,承包经营的财产返还给海诚公司。
第三人郭某某、史某某在庭审中共同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各当事人对该证据材料的观点和意见如下:
1、截至2008年6月30日,海诚公司的实际情况及应收应付款的明细表三页。这是郭某某、史某某承包前,和海诚公司的交接情况,第一页显示海诚公司欠宏维公司76万余元,最后一页有张某某的签名。
2、海诚公司2009年10月31日前利润汇总表。这是郭某某、史某某不再承包时,和公司的一个财务交接表,在应付款上面显示欠宏维公司x元。
经质证,原告宏维公司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认为其能够证明欠款事实的存在,同时郭某某和史某某与海诚公司之间的约定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
被告海诚公司对证据1即郭某某、史某某承包之前的明细表没有异议,当时海诚公司确实欠宏维公司76万余元,但是当时海诚公司对外还有很多债权,郭某某、史某某承包后,很多债权都要回来了,应该用于偿还所欠宏维公司的货款,郭某某和史某某没有还款,因此现在的欠款应该由该二人承担;对证据2,因为账还没有查清楚,海诚公司不认可。
第三人史某某在庭审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各当事人对该证据材料的观点和意见如下:
1、海诚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证明史某某把自己作为海诚公司股东的权利义务转让给刘某某,公司的债权债务与史某某无关;
2、股东会决议一份。证明海诚公司全体股东都认可史某某和刘某某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
3、2008年6月30日海诚公司财务状况表附应付款明细表。显示欠宏维公司x元。
经质证,原告宏维公司对证据1、2情况不了解,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3没有异议。
被告海诚公司和第三人郭某某对史某某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宏维公司与海诚公司自2004年开始发生业务关系,由宏维公司向海诚公司供应钢材,海诚公司向宏维公司支付货款。双方交易习惯为:宏维公司向海诚公司供货,双方以提货单(代欠条)作为结算依据,提货单载明所供钢材规格、数量、单价和总金额,并注明付款日期及如不能按时付款的违约责任,由海诚公司工作人员验货后在提货单上签字,付款方式为滚动付款。截至2008年6月29日,海诚公司欠宏维公司货款x元。此后,海诚公司与宏维公司仍按原交易习惯保持业务关系,2008年6月30日至2009年10月31日期间,海诚公司又欠宏维公司货款x元。截至2009年10月31日,海诚公司共拖欠宏维公司货款x元。2009年10月31日,海诚公司向宏维公司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宏维公司货款x元。其中2008年6月30日前欠x元,2008年6月30日至2009年10月31日欠x元。因海诚公司一直未支付欠款,宏维公司具状诉至本院。
根据宏维公司提交的自2007年9月至2008年6月24日的46张提货单,在此期间,宏维公司向海诚公司供货金额共计x.89元。根据宏维公司提交的2008年7月4日(即2008年6月30日后)至2009年7月8日的59张提货单,在此期间,宏维公司向海诚公司供货金额共计x.84元。上述提货单显示双方约定的付款时间均在提货后20日内,具体时间不等,还载明如不能按时付款,海诚公司愿每天支付总货款1%为延误付款补偿金。海诚公司工作人员在提货单上签字认可。其中2007年9月至2008年6月24日的46张提货单约定的最晚付款时间是2008年7月1日前。
又查明:郭某某和史某某于2008年7月2日与海诚公司签订承包合同,约定郭某某和史某某承包经营海诚公司,承包期从2008年7月1日起至2009年6月30日止,承包金额55万元,承包期满后一个月内,盈利部分公司全额兑付给承包人,亏损部分由承包人全额交付公司,2008年6月30日前的遗留问题由公司承担,承包人在承包期内的所有问题在承包期满后5年内由承包人负责。合同签订后,在海诚公司向郭某某、史某某出具的海诚公司2008年6月30日前应付款明细表显示,欠宏伟公司x元。在合同到期前,2009年6月20日,郭某某、史某某又与海诚公司续签了承包合同,续签的合同,内容与原合同基本一致。承包期从2009年7月1日起至2010年6月30日止。2009年10月31日,双方经协商自2009年10月31日后解除承包合同。
本院认为,被告海诚公司与原告宏维公司在买卖钢材过程中,被告海诚公司工作人员签字认可的提货单和被告海诚公司向原告宏维公司出具的欠条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其内容包括了合同应具备的一般条件,应视为双方订立的买卖合同。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有效。原告宏维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海诚公司应按约支付货款,被告海诚公司2009年10月31日出具的欠条,确认欠款数额为x元,所以原告宏维公司要求被告海诚公司支付货款x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海诚公司逾期付款,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宏维公司要求被告海诚公司支付2008年6月30日至2010年4月30日的违约金30万元,同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2010年5月1日至实际付款之日的违约金(如银行贷款利率调整,作为本案计算依据的利率标准最高不超过年利率7.47%),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意见,原告宏维公司上述关于违约金的诉求未超过该标准,更低于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海诚公司辩称双方的交易习惯是陆续供货、付款,不存在逾期付款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的规定:“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但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原告宏维公司与被告海诚公司之间虽然是陆续供货、滚动付款,但被告海诚公司2009年10月31日出具的欠条明确约定被告海诚公司在2008年6月30日前欠原告宏维公司货款x元,2008年6月30日至2009年10月31日欠x元,证明双方对2008年6月30日以后被告海诚公司清偿的原告宏维公司的债务顺序有约定,所以原告宏维公司据此要求被告海诚公司分段计算支付违约金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海诚公司辩称根据其查账情况,目前仅欠原告宏维公司x.80元,并提交了部分发票和付款凭证,因被告海诚公司依据其单方证据得出的结论不足以推翻其2009年10月31日出具的欠条,且发票不能作为供货数量的依据,所以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要求与原告宏维公司重新对账,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海诚公司主张由第三人史某某、郭某某偿还原告宏维公司货款的意见,因原告宏维公司起诉依据的2009年10月31日欠条虽然是在第三人郭某某、史某某承包经营期间出具的,但加盖有被告海诚公司公章,该二人作为承包人以海诚公司名义从事经营、出具欠条,符合承包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应由被告海诚公司对外承担责任。被告海诚公司与第三人郭某某、史某某因承包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纠纷不能对抗原告宏维公司享有的债权。所以,被告海诚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洛阳海诚电力铁塔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洛阳宏维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x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30万元(2008年6月30日计算至2010年4月30日),同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2010年5月1日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的违约金(如银行贷款利率调整,作为本案计算依据的银行贷款利率标准最高不超过年利率7.47%)。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x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全部由被告洛阳海诚电力铁塔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继英
审判员常跃华
审判员贾伟
二0一0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姬玲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