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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军寻衅滋事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某。因本案于2009年12月30日被羁押,2010年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被告人许某某。因本案于2009年12月29日被羁押,2010年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汪某某,上海市东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许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被告人许某某及其辩护人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于某某、许某某与孙某(另案处理)于2009年9月22日19时许某上海市宝山区X路附近,强行向设摊的罗甲低价购鞋遭拒。次日凌晨,被告人于某某、许某某纠集李某(已判刑)、孙某、孙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在杨泰路、镇X路口殴打、持刀砍伤罗甲及其朋友罗乙、黄某乙、陈某某等人,致使罗乙右枕部、左胸背部、左前臂外伤性锐器创,致左肱骨远端骨折,左前臂伸肌、左肱三头肌部分断裂,左桡神经挫伤等,经行清创、肌腱神经探查及骨折内固定手术治疗后,现左前臂留有二处皮肤瘢痕,累计长15cm以上;右枕部留有一长6cm头皮瘢痕,经法医鉴定属轻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罗乙、罗甲、黄某乙、陈某某的报案陈某,证实2009年9月23日凌晨在杨泰路、镇X路口设摊时遭到被告人于某某、许某某等人无故殴打并被砍伤。

2、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其受“小宝”(孙某某)、“小雪”的纠集,持砍刀砍伤了被害人。

3、证人孙某某证言证实,于某某因在杨泰路摊位看中一双鞋,想用100元买下,对方不同意,就叫他和许某某一起过去,威胁摊主要砸摊。当晚,于某某打电话叫孙某、“小宝”、“小雪”“小平”等人过来帮忙打架,还回家拿了砍刀。“小雪”、“小平”将一名男子从一辆车上拖下来砍,孙某、许某某各拿了一把刀,也跟着他们冲过去,许某某用刀面拍了这名男子的背部。

4、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证实,他陪于某某在杨泰路地摊上买鞋时,因为价格问题于某某与对方吵了起来。晚上于某某打电话叫他过去,并打电话给“小宝”,还让孙某叫了“小雪”等人。有人拿来了几把砍刀和军刺。对方叫车准备逃跑,“小雪”拿刀冲了过去,将一名男子砍倒在地上,许某某拿着军刺跟在后面,后来对方有人来他们就跑了。

5、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证实,因买鞋问题与摊主发生了争执,孙某打电话说要教训他们,还叫了“小宝”、“小雪”等人,卖鞋的摊主准备叫车离开时,他们冲上去用刀将其砍伤,他朝对方一名男子脸上打了两拳。

6、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验伤通知书、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罗乙、黄某乙被砍伤,其中罗乙的伤势构成轻伤。

7、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证实被告人于某某、许某某的到案经过。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许某某结伙他人,随意殴打被害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许某某认罪态度较好,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罗乙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于某某对基本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亦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30日起至2011年12月29日止。)

二、被告人许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29日起至2010年10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董翠

审判员张凯

代理审判员王广巍

书记员郑轶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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