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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费××与被告刘××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紫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费××,女,X年X月X日生于陕西省紫阳县,汉族,农民,住紫阳县X组。身份证号码:××。

委托代理人湛某某,男,紫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男,X年X月X日生于陕西省紫阳县,汉族,农民,住紫阳县X组。身份证号码:××。

原告费××与被告刘××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费××及委托代理人湛某某、被告刘剑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费××诉称:原告费××与被告刘××1991年经人介绍认识,后来刘××到原告家落户并结婚。X年X月X日生育长女刘××,因刘××不愿意在原告家居住,于1994年离开,1996年,被告刘××又将原告接到他家居住,1997年原告费××离家出走,夫妻从此分居至今,双方没有来往。分居期间,原告费××于X年X月X日生育次女燕子,该女至今未上户,一直随原告在外地生活。刘××不在原告家居住,也不照顾原告的父母,而且脾气不好,夫妻分居已经15年,感情完全破裂,因此,原告费××坚决要求离婚,同时要求抚养次女××,长女刘××由被告刘××抚养。

原告费××向法庭出具了王世玉、费明福的证明两份和对费明全的调查笔录一份,用以证明当时约定刘××到原告家落户和夫妻分居已满15年的事实。

被告刘××辩称,刘××和费××1991年经人介绍认识,1992年11月5日结婚,并约定到女方家居住。X年X月X日生育女儿刘××,现已成年,但从1993年冬月开始,女儿一直是被告独自一人抚养的。1994年年底,被告刘××到原告家居住了两个多月,1995年正月初原告外出,被告刘××也随后离开原告家外出务工,夫妻从此分居至今。关于原告费××诉称X年X月X日生育了女儿燕子,但是被告刘××并不知道,也不承认此事。被告刘××现在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费××坚决要求离婚,那么刘××独自抚养刘××18年,原告应一次性支付刘××抚养费32400元。

被告刘××向法庭出具了结婚证两本,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出具契约一份,用以证明当时约定男到女方家居住。

对原告费××提供的证据,因证人没有出庭作证,难以确定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提供的结婚证和契约,因原告无异议,其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证据,查明下列事实:原告费××与被告刘××1991年经人介绍相识,1992年11月5日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儿刘××。从1995年开始,刘××一直是被告刘××单独抚养教育。1994年年底,原、被告约定被告刘××到原告费××家居住,共同照顾原告父母及其家人,原、被告夫妻关系开始较好,后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费××1997年正月初10外出后,夫妻从此分居至今,双方互不来往和联系。分居后,被告刘××独自将女儿刘××抚养长大。

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时间较长,被告刘××也有夫妻和好的愿望,不宜草率离婚。原告费××1997年初离家出走,从此不与被告刘××来往和联系,对其女儿刘××也不尽抚养义务,其行为既不道德,也是违法的。原、被告虽然分居15年,但原告费××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费××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樊富全

人民陪审员杨德富

人民陪审员冉从明

二0一二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刘忠剑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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