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华某
被告某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张某
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在审理原告华某诉被告某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华某于2010年9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诉讼权利,现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于准许。根据《中华某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华某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59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29.50元,由原告华某负担。
审判员董庆波
书记员陈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