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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刘某乙因与孙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甲,男,现年47岁。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乙,男,现年46岁。

委托代理人邢立民,河南雷鸣(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某,男,现年40岁。

委托代理人沙某某,男,现年63岁。

委托代理人陈永奇,河南青剑(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刘某甲、刘某乙因与被上诉人孙某某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孙某某于2010年3月16日向邓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二被告支付欠款9900元及利息。邓州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8日作出(2010)邓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刘某甲、刘某乙均不服原判,提起上诉。本院2010年12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原告孙某某在邓州市X乡开一面粉加工厂,给三被告开办的邓州市万旺食品厂供应面粉,同年8月17日原告给三被告供应价值9900元的面粉,被告刘某甲给原告办理了付款手续,但该款一直未付,同年9月20日三被告签订了拆股协议书散伙,但在清算时漏掉了欠原告的货款。

另查明:陶营面粉厂系孙某某个人开办。孙某某在庭审时撤回对刘某盛的起诉。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孙某某持被告刘某甲签字的付款条据,要求三被告偿还货款及利息,事实清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撤回对刘某盛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三被告的分家系内部矛盾,不应成为推脱不还欠款的理由。

原审法院判决:一、刘某甲、刘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孙某某货款99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5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二、二被告刘某甲、刘某乙对上诉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

上诉人刘某甲上诉称:原审程序违法,事实不清。

上诉人刘某乙上诉称:原审程序违法,事实不清。

被上诉人孙某某辩称:原审程序合法,处理正确。

依诉辩双方的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判是否程序违法,处理是否正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乙、刘某甲与刘某盛三人合伙开办一食品厂。在合伙期间,拖欠被上诉人孙某某货款的事实清楚,现三人已拆股散伙,根据法律规定,三人应对孙某某的货款承担连带责任。二上诉人称,食品厂系三人合伙开办,原告撤回对刘某盛的起诉不当,遗漏了当事人,应通知其参加诉讼,法院未立案先调查,程序违法。经查:孙某某于2010年3月16日,向法院递交了诉状,法院立案审查期间,询问二被告,了解情况,并非违法。本院认为,该食品厂系三人合伙,三人应当对债务进行清偿并互负连带责任,其中一人,因下落不明,孙某某撤回对其诉讼,不影响二人承担责任,合伙是三人的内部关系,其可在承担责任后,进行追偿。故二上诉人称原审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二上诉人上诉称原判事实不清,即孙某某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主体不适格的理由,经查:孙某某于2008年起诉追要货款,同年3月22日撤回起诉,现于2010年3月16日重新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该面粉厂系孙某某个人开办,现其个人起诉,主体资格适格。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刘某甲、刘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许金坡

审判员王邦跃

审判员李舸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王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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