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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杨某某、丁某某关于确认调解协议的申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津市市人民法院

申请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申请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申请人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本院于2011年8月16日受理了申请人李某某、杨某某、丁某某关于确认调解协议的申请。本院依法指定审判人员审查此案,现已审查完毕。

申请人李某某、杨某某、丁某某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于2011年8月3日经津市X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了如下调解协议:

一、毛云安损失共计x.2元(死亡赔偿金x.2元、安葬费x元、丧事误工费2000元、丧事交通费1000元),除去保险公司理赔x元,余款x.2元由丁某某按责承担30%即x.46元,毛云安按责承担70%即

x.92元;

二、摩托车车损2000元由丁某某负责赔偿;

三、上述一至二项合计损失为x.2元,由丁某某承担x.06元,双方自愿同意由丁某某赔偿毛云安家属x元,除去丁某某已支付的x元,余款x元待保险理赔后立即向毛云安家属偿清。

本院现依法确认上述协议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决定书自即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周业平

二○一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肖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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