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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梁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息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梁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27日8时许,被告人梁某甲因琐事与本村村民梁某丙争吵、厮打,在厮打中,被告人梁某甲将梁某丙摔倒地上,致梁某丙左腿骨折。经息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梁某丙所受损伤程度系轻伤。

2010年4月4日,民事赔偿事宜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梁某甲-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梁某丙医疗等一切费用x元,被告人不再要求追究被告人的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息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息县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X线检查报告单、CT报告、调解协议书、收款条、撤诉书,被害人梁某丙的陈述,证人余某、张某、李某、童某、梁某乙证言,息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以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甲因琐事与他人发生争吵、厮打,厮打中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梁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人梁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化解了社会矛盾,对被告人梁某甲也可酌情从轻处罚。故根据被告人梁某甲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于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对被告人梁某甲宣告缓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第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涂善喜

二O一O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詹敏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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