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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徐某某开设赌场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淮滨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文盲,农民,2004年3月16日,因犯滥伐林木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09年12月1日被淮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0年5月6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方××,河南全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淮滨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0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徐某某及其辩护人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1月14日至18日,被告人徐某某伙同张×(已判刑)二人在淮滨县X乡X村沙场开设赌场,联系息县、新蔡某、淮滨县的人员前去赌博,每天有二、三十人参赌,每天收取打底钱达一至三万元,被被告人徐某某和张×共同分得。被告人徐某某于2009年12月1日主动到淮滨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徐某某户籍证明、本院(2004)淮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本院(2009)淮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人张×、曹××、汪××、滕×、尹×、段×、鲁××、李×、马××、郑××、黄×、赵××、佘××、奚×等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为赌博人员提供场所,从中收取费用,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认罪、悔罪,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有犯罪前科,可酌定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徐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0年5月25日起至2013年5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法律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孙存春

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方治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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