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文某。
委托代理人王XX。
被告何XX。
原告文某诉某告何XX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韩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某的委托代理人王XX,被告何XX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0年8月,被告因对XX村委会发包XX工程不满,便于2010年10月3日至27日在XX网、XX在线等六家网站发布照片和文某,以莫须有的事实,散布原告纠集黑社会、欺负村民、打砸抢的文某和照片,给原告的名誉造成恶劣影响。要求被告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名誉损害费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某费用。
被告辩某,自己不会上网,也没有指使任何人在网上公布事实真相。至于网上出现的某些东西,纯属其他人的个人行为,其毫不知情,与被告无关。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XX在线等网站相继发布了文某等人在拆迁现场的照片并配有“XX村X村民、打砸抢”的文某说明。嗣后,原告以被告编造莫须有的事实,给其名誉造成损害为由诉某本院。
审理中,原告提交了下载自XX在线的照片X张及文某说明,原告以此说明该组照片是由被告所拍摄,被告将照片散布出去,被发布到网上,使原告名誉受损,被告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被告承认该照片是其所拍摄,但否认是自己发布到网上。
上述事实,有照片、庭审笔录等材料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法律禁止用侮辱、诽谤的方式损害公民的名誉。原告以被告编造莫须有的事实在多家网站发布照片和文某,给其名誉造成损害。被告虽承认照片系其所摄,但否认其在任何网站发布了照片和文某。对网站上涉及到原告的照片及文某属被告所发布,原告未能提交相关证据。网站发布的涉及原告的照片配合不实的文某说明,才对原告的名誉造成损害,被告单纯拍摄照片的行为,并不能构成对原告名誉的侵害。故现原告诉某被告损害其名誉证据不足,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某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文某要求被告何XX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的诉某请求。
二、驳回原告文某要求被告何XX赔偿名誉损害费5万元的诉某请求。
案件受理费1150元,原告已预交,本院减半收取,退还原告5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韩磊
二0一一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