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范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河南省项城市X村民,住XXX,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代理人秦某,男,河南省项城市X村民,住XXX。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西安宜正法律咨询有限公司职员,住XXX。
被告陕西东唐运输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X区三桥西宝疏导路中段。注册号XXX。
法定代表人袁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男,陕西东唐运输发展有限公司职员,住XXX。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乾县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X街,注册号XXX。
负责人李某,经理。
原告范某与被告陕西东唐运输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乾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秦某、王某某,被告东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某诉称,2010年11月29日,司机吴高建驾驶被告东唐公司名下的陕x号重型罐式货车将其撞伤。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其医疗费9000元、住院误某4410元、住院护理费4410元、住院营养费1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90元、住院交通费400元、出院后误某x元、出院后营养费1500元、后续医疗费1.2万元、出院后交通费1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x元,共计x元;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东唐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愿依法赔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后,不足部分由其赔偿。原告未提交劳动合同,故原告请求的误某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鉴定结论中的后续医疗费无事实依据。
被告人保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9日,司机吴高建驾驶被告东唐公司名下的陕x号重型罐式货车沿邓六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北徐村附近时,避让不及,与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未央大队于2010年12月17日以《西公交认字未央[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高建负该事故全部责任,范某无该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武警工程学院医院住院治疗39天,被诊断为:“1、创伤性重型颅脑损伤;2、创伤性硬膜外血肿;3、脑挫裂伤;4、肩胛骨骨折”。出院医嘱:“1、一周后门诊复查,避免劳累及情绪激动;2、配带肩关节外展支具不少于3个月,加强营养支持;3、监测血压,口服降压药物控制血压,在医师指导下增减药物剂量;4、定期复查,如有不适随时就诊。”案件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通过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后续医疗费用预计、误某日进行了鉴定,该中心于2011年4月26日作出鉴定结论:“1、范某颅脑损伤属六级伤残,右肩胛部损伤属十级伤残;2、范某康复治疗一年的费用预计为1.2万元人民币。3、范某实际误某日为7个月;4、范某无需护理依赖。”案件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0年12月23日对被告东唐公司名下的该肇事车辆予以查封。2011年1月18日,吴高建提供反担保,本院解除了对该肇事车辆的查封。另查,2010年6月17日,被告东唐公司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经核,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共产生医疗费x.13元、误某1.47万元、住院护理费2730元、住院交通费1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住院营养费780元、出院后营养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x.13元,其中,被告东唐公司垫付医疗费x元。庭审中,由于被告人保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致调解未果。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书、当事人陈述等同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各项合理费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某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当事人按照各自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在医疗过程中当事人垫付费用的,应从赔偿数额中予以抵扣。至于具体赔偿数额,应按照国家规定,参照相关标准予以计算。本案中,被告东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应对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误某、住院护理费、住院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之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但应据实核算。鉴于交强险的赔偿金额足以支付赔偿所需费用,故可由被告人保公司直接向原告赔付。被告东唐公司垫付原告的医疗费,原告可不再退还,亦由被告人保公司返还较为妥当。原告提交的误某及护理费证明中的每月工资均为2100元,该标准未超过陕西省2009年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因此,原告该项诉请并无不当。对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3000元,交通费认定162元。原告请求的出院后营养费根据出院医嘱酌情认定两个月较为适宜。原告请求的出院后交通费因无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乾县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范某各项损失x.13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乾县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陕西东唐运输发展有限公司垫付各项费用x元。
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36元、保全费600元、鉴定费2800元(原告已预交),现由原告承担496元,被告陕西东唐运输发展有限公司承担494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安
代理审判员孙勇安
代理审判员汶辉
二0一一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苏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