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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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陈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1年11月15日被陆川县公安局留置,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陆川县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1年11月18日被陆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陆川县看守所。

陆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陆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陈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朱某、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11月14日凌晨,被告人朱某、陈某经密谋商量后窜到陆川县食品大厦,由朱某撬开食品大厦东南楼一楼一养鸡房的锁,将房内的6只阉鸡、2只项鸡、1只白鹅偷走,随后朱某将偷来的鸡鹅从二楼餐厅窗户扔给在楼下接应的陈某。后两被告人在出租屋将偷来的鹅宰杀吃了。并将偷来的8只鸡拉到陆川县X乡X街朱××家以400元的价格卖给朱××。朱某分得300元,陈某分得100元。经陆川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盗的8只鸡的价值740元、1只鹅的价值196元,共936元。案发后,被告人陈某于2011年11月18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盗8只鸡被公安机关收缴返还给失主。

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朱某积极参与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其所犯罪的全部罪行进行处罚。陈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陈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朱某、陈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同。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失主李××、吴××的陈某、证人罗某、朱××的证言、立案决定书、扣某、返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被盗鸡及作案工具指认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陈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陈某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是共同犯罪。在盗窃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提出犯意,朱某同意,然后两人密谋由朱某撬锁入室,陈某在外面接应。二被告人积极参与,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公诉机关指控陈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不当,应予纠正。案发后,被告人陈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陈某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和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第某款第(一)项、第某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某条、第某条第某款、第某条、第某条、第某一条第某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15日起至2012年5月14日止。缴纳罚金的期限为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18日起至2012年5月17日止。缴纳罚金的期限为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三、被告人朱某、陈某共同退赔失主李××的经济损失196元;

四、对被告人朱某、陈某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谢祖宁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罗某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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