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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某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兴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陆某,2008年因犯猥亵儿童罪、强制猥亵妇女罪被马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0年9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12日被南宁市X区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3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四看守所。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兴检刑诉字(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陆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11日23时许,被告人陆某在南宁市X区X路市一建公司门前,盗走被害人农某的一辆雅马哈牌电动自行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360元),当被告人陆某将车推到南宁市第六人民医院附近时,被受害人发现并将其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的报案及陈述、抓获经过、户籍证明、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前科材料、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某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陆某在刑满释放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罪行,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陆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陆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11日起至2012年11月1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黄庆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黄雅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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