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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诉张某某、李某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解放区人民法院

原告韩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陶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韩某某诉被告张某某、李某恢复原状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9年8月11日作出受理决定,2009年12月25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及举证通知送达原告。2009年12月25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被告张某某、李某。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张某某原系夫妻。1997年4月4日,经解放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并对孩子抚养及共同财产分割问题达成了一致意见。今年春天,原告到被告处看望孩子张小勇时,发现二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原告二间平房的结构进行了破坏,并在界墙上取了一个门口,二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停止侵权,将原告房屋内界墙上的门堵上,或赔偿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某、李某未发表答辩意见。

原告韩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2、调解书,证明属原告所有的房屋被被告侵权,破坏房屋原有结构。

被告张某某、李某未提交证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1能够证明原告的身份,证据2能够证明原告的财产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调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被告张某某、李某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张某某原系夫妻关系。1997年4月4日,经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调解原告韩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该调解书第二项载明:原被告共建本市X乡X街X号楼房上下十间和东屋二间平房。楼上五间和东屋平房二间归原告韩某某所有,楼下五间房归被告张某某所有。

另查明,本院在对原告韩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时属于原告所有的房屋进行现场勘验时,并未发现被告对其结构进行了改动,被告也并未在屋内的界墙上挖洞口,房屋的结构无任何改动。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合法的财产所有权。原告韩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时已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双方对自己所有的财产均有处分权。原告称二被告对其所有的房屋结构进行了改动,但原告并没有相关证据证明,且本院在对现场进行勘验时,也未发现属原告所有的房屋结构遭到破坏。被告没有对原告进行侵权,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韩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00元,由原告韩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苗滋滨

审判员杜春晖

审判员吕功铭

书记员戴孟君

二0一0年九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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