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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某某,男。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0年10月19日被桐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桐柏县看守所。

桐柏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红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0日22时许,在桐柏县X镇X街附近,被告人姜某某伙同林xx、朱xx(均在逃)等人无故对在此吃烧烤的李xx(已判刑)、叶x、韩xx(均在逃)等人挑衅,引起双方厮打,致多人受伤,经桐柏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李xx、叶x、韩xx的伤情为轻微伤。姜某某、朱xx的损伤为轻伤。

案发后,民事赔偿部分李xx与姜某某已达成赔偿协议,李xx赔偿姜某某各项损失3000元,李xx不再要求姜某某赔偿其损失,且取得了双方相互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xx、叶x、韩xx的陈述,证人刘x、王xx、林xx等人的证言,抓获证明、鉴定结论、赔偿协议书、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姜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0年10月19日起至2011年1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段奇

审判员何纯刚

审判员张伟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赵丰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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