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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和顺兴安全防护用品有限公司与无锡晨鸣色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和顺兴安全防护用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江苏欣博(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晨鸣色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贺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沈陈某,无锡市惠山区长安法律服务所(略)。

上诉人常州和顺兴安全防护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顺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无锡晨鸣色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鸣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2010)惠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30日、2011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和顺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某,被上诉人晨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晨鸣公司一审诉称:晨鸣公司与和顺兴公司于2008年11月发生业务往来,由晨鸣公司按和顺兴公司的要求为其进行纱线的染色加工。截止2009年9月,和顺兴公司结欠晨鸣公司加工费人民币x元。请求法院判令和顺兴公司立即如数归还上述欠款。

和顺兴公司一审辩称:晨鸣公司起诉与事实不符。和顺公司应付晨鸣公司的染色加工费x元,于2009年9月付清,有其出具的财务收据为证,领款人是卢德俊。请求法院驳回晨鸣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晨鸣公司与和顺兴公司系业务往来单位,由晨鸣公司按和顺兴公司的要求为其进行纱线的染色加工,截止2009年9月,和顺兴公司结欠晨鸣公司加工费人民币x元,晨鸣公司因催讨无着,遂于2010年3月3日诉至法院。

在审理过程中,晨鸣公司对和顺兴公司向法院所提供的、形成时间为2009年9月,并盖有晨鸣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染色加工费为x元的、有卢德俊为领款人的收款收据(以下简称收据)提出异议,并称卢德俊非晨鸣公司员工,要求对收据的真实性进行鉴定。2010年5月21日,法院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同济鉴定所)对该收据进行鉴定。2010年5月31日,同济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收据落款处“无锡晨鸣色织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印文与比对材料上的“无锡晨鸣色织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

以上事实,有提货单、增值税发票、收据、晨鸣公司财务专用章印章检材、司法鉴定意见书、工商材料、庭审笔录等书证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晨鸣公司与和顺兴公司的纱线染色加工业务,虽然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加工业务关系,应确认有效。和顺兴公司在结算过程中,未严格审查,未依法按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结算,致成纠纷,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晨鸣公司要求和顺兴公司立即支付x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效,法院予以支持。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和顺兴公司结欠晨鸣公司染色加工费人民币x元,该款项由和顺兴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晨鸣公司。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8元,减半收取254元,司法鉴定费1000元,合计1254元,由和顺兴公司负担。

和顺兴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在没有认定卢德俊身份的情况下,仅凭卢德俊经手的提货单、发票就认定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已形成事实上的加工关系与事实不符。同时,对和顺兴公司已将加工费支付给经手人卢德俊的事实不予认定,所作判决有失公允。和顺兴公司与晨鸣公司以前从未发生业务往来,纱线的加工和顺兴公司只与卢德俊有过联系,加工完成后,发票、收据均由卢德俊提供给和顺兴公司,和顺兴公司将加工费支付给卢德俊,卢德俊的行为属于表见代理。至于卢德俊是否将加工费交给晨鸣公司,和顺兴公司并不清楚。晨鸣公司认为卢德俊提供的收据中的财务专用章与其使用的财务专用章不是同一枚印章,并申请进行鉴定。但鉴定结论并不能证明收据中的财务专用章不是晨鸣公司的,也不能证明是他人私刻的。和顺兴公司对卢德俊提供的送货单、发票、收据中的印章没有鉴定的义务,也不具备识别真伪的条件。和顺兴公司在卢德俊提供发票、收据的情况下支付加工费符合情理,和顺兴公司有理由相信卢德俊代表晨鸣公司收取加工费。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晨鸣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晨鸣公司与和顺兴公司以前没有业务往来,卢德俊自我介绍系和顺兴公司的业务员,其签收提货单、发票,系和顺兴公司的员工,双方形成事实上的加工业务。此后,卢德俊代表和顺兴公司与晨鸣公司洽谈业务,定价、提货、收到发票。关于和顺兴公司提供的卢德俊签字并盖有晨鸣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晨鸣公司在一审审理中就提出异议,明确否认委托卢德俊收款的事实,并申请司法鉴定,鉴定结论确认了上述事实。和顺兴公司在付款时没有严格审查,造成纠纷,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至于和顺兴公司是否向卢德俊支付加工费与晨鸣公司无关,一审判决和顺兴公司支付加工费是正确的,和顺兴公司并不属于重复支付,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为证明卢德俊系代表晨鸣公司的业务经办人,在二审审理中,和顺兴公司提供如下证据:

1、送货单三份。送货单载明的收货单位为收卢德俊,送货时间为2009年5月至8月。

2、入库单五份。入库单载明的时间为2009年5月至8月。

经质证,晨鸣公司认为,上述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收货单位“卢德俊”的签名由谁签署不能确认,入库单系和顺兴公司单方签署,不能证明与晨鸣公司有关。

本院认证意见:送货单与入库单无法证明卢德俊代表晨鸣公司与和顺兴公司发生业务往来。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将综合全案证据和事实予以确定。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和顺兴公司提供的收据能否证明其已付清结欠的加工费,卢德俊如收取和顺兴公司支付的加工费,能否认定系代表晨鸣公司收取。

本院认为,和顺兴公司举证的收据虽然加盖晨鸣公司的财务专用章,但经同济鉴定所鉴定,该收据上加盖的印章与晨鸣公司实际使用的印章并非同一枚印章,和顺兴公司又未提供证据证明晨鸣公司使用过收据上的印章,故收据不能证明和顺兴公司向晨鸣公司支付结欠的加工费。即使和顺兴公司向卢德俊支付了加工费,卢德俊收取加工费的行为也不能认定代表晨鸣公司收取。和顺兴公司在二审审理中提供了送货单、入库单,以证明卢德俊系代表晨鸣公司与和顺兴公司发生业务往来,送货单上的收货人栏虽然有“卢德俊”签名字样,但是否系卢德俊本人所签无法确认;入库单系和顺兴公司单方制作,并无晨鸣公司送货人员的签名,故送货单、入库单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真实,也无法证明卢德俊代表晨鸣公司与和顺兴公司发生业务往来并代表晨鸣公司收取加工费。如果和顺兴公司向卢德俊支付了加工费,应向卢德俊主张权利。此外,晨鸣公司与和顺兴公司发生业务往来过程中,卢德俊并不持有代表晨鸣公司的委托手续,和顺兴公司也未提供充分依据证明卢德俊的行为代表晨鸣公司、卢德俊的行为属于表见代理。

综上,晨鸣公司与和顺兴公司的纱线加工业务合法有效,晨鸣公司请求判令和顺兴公司支付结欠的加工费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8元,由和顺兴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毛云彪

代理审判员陆晓燕

代理审判员胡伟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卢志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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