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大专文化,苏州市中能工业炉工程有限公司董事、常务总经理,曾担任天龙科技炉业(无锡)有限公司市场部经理,户(略)。因本案于2008年3月27日被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监视居住(略),同年12月31日被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姜某某,江苏鼎道(略)事务所(略)。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许某某犯侵犯商业秘密罪一案,于2010年5月11日作出(2009)锡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许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同年6月21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卫兵、代理检察员张彦勇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许某某及其辩护人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3年5月,陈某某至无锡市天龙热处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龙热处理公司)工作,担任公司副总经理,负责开发该公司的RM9系列多用炉技术。陈某某等人到公司后,在公司的组织下,由湛某甲、陈某某、章某某等人经过数月完成了RM9系列多用炉技术的设计工作,公司与部分员工签订了保密协议,在图纸上加盖“受控”章,对图纸采取保密措施,并制造、销售了多台RM9系列多用炉。2004年8月,天龙科技炉业(无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龙炉业公司,天龙炉业公司及天龙热处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吴靖)在无锡市锡山区成立,陈某某即转至天龙炉业公司工作。2005年8月,陈某某离开天龙炉业公司,离开时带走了存有RM9系列多用炉技术的电脑。
2003年3月,被告人许某某至天龙热处理公司工作,任市场部经理,负责市场营销。随着天龙炉业公司于2004年8月的成立,许某某即转至天龙炉业公司工作。2006年2月,许某某从天龙炉业公司将RM9系列多用炉部分技术信息复制后离厂而去。
2007年3月30日,蒋某某出资51万元,被告人许某某出资29万元,陈某某的儿子陈某出资20万元(由许某某赠送),在苏州工业园区成立苏州中能工业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能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蒋某某,许某某自任常务总经理。
中能公司成立前后,被告人许某某开始组织赵某等技术人员设计生产工业炉,并从陈某某处获得了一些部件图和总图及技术支持。为避免跟天龙炉业公司RM9图纸一样,他们对多用炉技术进行了部分修改。
在中能公司刚生产多用炉时,天龙炉业公司于2007年4月20日以中能公司和被告人许某某侵害商业技术秘密向市中院提起民事诉讼,市中院即对中能公司的部分图纸和尚未完成的机器进行查封。图纸被查封后,中能公司又对图纸进行了修改,但与天龙炉业公司RM9技术相比无实质性改动,后将图纸命名为“x-2”系列图纸。2007年6月5日被告人许某某向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局申请多用炉主炉前室缓冷装置实用新型专利,于2007年7月26日申请超声虚拟升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知识产权局经对该两项申请初步审查,于2008年7月9日决定授予专利权,并予以授权公告。
在民事诉讼审理期间,被告人许某某组织人员按照“x-2”图纸继续生产多用炉。2007年5月12日,许某某代表中能公司与温岭市箬横南方热处理厂签订了一份价款为98万元的x-2型多用炉主炉1台(套)的买卖合同,该炉于2007年9月25日交付完毕。2007年5月28日,许某某代表中能公司与靖江市恒洋汽车部件厂签订了一份价款为100万元的x-2型多用炉主炉1台(套)的买卖合同,该炉已于2007年9月交付完毕。2007年8月2日,许某某代表中能公司与靖江市金泰热处理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价款为150万元的x-2型多用炉1台(套)的买卖合同,该炉已于2007年12月交付完毕。经无锡大众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审计,中能公司生产销售的3台(套)多用炉形成的利润总额为x.70元。
2007年12月13日,市中院民事判决确认,经2007年10月17日的司法鉴定,RM9系列多用炉技术五个关键技术点前室升降台导向点数量、后室炉壳结构形状及加热区的结构、后室辐射管安装方向、后室壳体检修平台和护栏的安装方式、后室炉衬结构中,前四个为公知技术,另一个在后室炉衬结构上,天龙公司采用了以纤维模块堆砌为主的炉衬结构,组合较为复杂,需要付出一定代价才能获知(如破坏炉衬、分析化验主要理化指标等),为非公知技术;中能公司的图纸与天龙炉业公司的图纸在多用炉前门总成、多用炉排烟罩、多用炉导流板、多用炉炉衬等12个重要关键部件图上,在部件名称、比例、视图构成、视图位置、剖面图形、部件中零件的引线、序号、关键尺寸、材料、图内说明等方面基本相同,无实质性差异;上述五个技术特点的组合技术,不为公众所知悉。但实施技术一般由工艺文件实现的,双方未提供相应文件,无法作出鉴定结论,提供鉴定的中能公司现有图纸能反映天龙炉业公司图纸5个技术点的内容。市中院判决确认天龙炉业公司多用炉后室炉衬结构中的纤维组合技术及其主张的五个技术特点的组合为非公知技术,并确认许某某、中能公司侵犯天龙炉业公司的商业秘密。
在市中院审理民事诉讼过程中,2007年10月17日(民事鉴定同日)由江苏省技术市场技术鉴定服务中心作出鉴定(受公安部门委托),认定天龙炉业公司RM9系列多用炉图纸属于商业秘密;关于天龙炉业公司RM9系列多用炉图纸与被市中院证据保全的中能公司的多用炉图纸有无实质的不同的鉴定,认定为所提供的鉴定图纸两者基本相同,无实质性不同,理由为:由于市中院保全的中能公司的多用炉图纸不全,如缺总图和部分部件图(如壳体、前室等)。部件图加零件图约缺少1/4左右。现就双方均有的多用炉前门总成、多用炉排烟罩、多用炉导流板、多用炉油池、多用炉炉衬、多用炉中门集成、多用炉升降系统、多用炉配气系统、多用炉接油盘、多用炉油导流板、多用炉护栏及加热器护罩和多用炉变压器支架等12个重要关键部件图进行比较。部件名称、比例、视图构成、视图位置、剖面图形、部件中零件的引线、序号、关键尺寸、材料、图内说明等基本相同(个别、少量有不同)。
2008年3月27日,被告人许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的被害单位天龙炉业公司法人代表吴靖的报案笔录,证人湛某甲、章某某、陈某某、赵某、蒋某某的证言笔录,证人林某某、曹某某、张某某的证言笔录及书证买卖合同、电汇凭证等,参与民事司法鉴定和刑事司法鉴定的江苏省热处理学会教授级高工刘肃人以及上海市机械工程学会热处理专业委员会高工沈长安的证言笔录,书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天龙炉业公司业绩表、工资发放表、协议书、保密规定等及中能公司的章某、股东会决议、验资报告等材料,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证据交换笔录、开庭笔录及民事判决书,江苏省技术市场技术鉴定服务中心出具的技术鉴定报告,无锡大众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及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
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侵犯他人商业秘密,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许某某虽然对部分事实进行辩解,但其供认在被市中院查封对图纸进行修改后又生产、销售3台(套)多用炉的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应当认定为自首,可以对被告人许某某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某无前科劣迹,根据本案的事实和具体情节,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以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被告人许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上诉人许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是:(1)RM9系列多用炉技术的开发过程不属于职务行为,无证据可以证明该商业秘密的权利人就是天龙热处理公司和天龙炉业公司;(2)涉案生产销售的3台(套)多用炉系按照上诉人许某某自行设计的图纸所生产,未侵犯他人的商业秘密;(3)一审判决按照侵权人获取的利润来计算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的经济损失违背了法定原则;(4)一审法院存在采信不合法证据等违反诉讼程序的情形。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许某某无罪。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检察院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诉讼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并向法庭补充提供了天龙炉业公司的保密规定、天龙热处理公司的多用炉设计计算书、天龙炉业公司和天龙热处理公司的章某及天龙炉业公司法人代表吴靖的询问笔录等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许某某侵犯他人商业秘密,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事实,有原审判决书所列明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原审判决书中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许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评判如下: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条规定:职务技术成果的使用权、转让权属于法人或其他组织;职务技术成果是执行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工作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技术成果。本案中,陈某某在担任天龙热处理公司副总经理并负责公司RM9系列多用炉技术开发任务期间,由公司组织员工湛某甲、湛某乙、章某某等人共同参与研制而成,该技术成果应当认定为执行本单位法人的工作任务所完成的职务技术成果。
天龙热处理公司和天龙炉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系吴靖,天龙炉业公司成立后,陈某某、许某某等人即转至天龙炉业公司工作,而天龙炉业公司则继续使用天龙热处理公司的RM9系列多用炉商业秘密从事生产经营,天龙炉业公司亦对该商业秘密采取必要的保密措施,在原告天龙炉业公司诉被告许某某、中能公司侵害商业技术秘密纠纷的民事诉讼中,被告对天龙炉业公司的RM9系列多用炉技术的权属未提出异议,原告的RM9系列多用炉技术中后室炉衬结构中的纤维组合技术及5个技术特点的组合同时被技术鉴定报告和本院生效民事判决确认为非公知技术,属于商业秘密。
(2)2006年2月,上诉人许某某私自从天龙炉业公司将公司的RM9系列多用炉部分技术资料复制后离厂而去。在中能公司成立前后,许某某组织赵某等技术人员设计生产工业炉,并从陈某某处获得了一些部件图和总图及技术支持,并对多用炉技术进行了部分修改。2007年4月20日,天龙炉业公司以中能公司和许某某侵害商业技术秘密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即对中能公司的部分图纸和尚未完成的机器进行查封。图纸被查封后,许某某与陈某某、赵某等人又对图纸机械部分等结构进行改动,在前室缓冷、保温功能上有所改变,但与原来的图纸原理相同,在核心部件、结构上不变,与天龙炉业公司RM9系列多用炉技术相比无实质性改动,将图纸命名为“x-2”系列图纸,并以此进行生产销售活动。上述事实,上诉人许某某在侦查机关作有多次供述,并能与证人赵某、陈某某的证词及鉴定报告等证据印证一致,一审判决据此认定上诉人许某某实施侵犯天龙炉业公司商业秘密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足以认定。
(3)侵权人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经济损失的数额大小,是追究侵权人是否承担刑事责任以及承担何种刑事责任的标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行为之一,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属于“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损失数额在二百五十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的“造成特别严重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可以根据该侵权产品在市场上销售的总数乘以每件侵权产品的合理利润所得之积计算。一般按照侵权人的经营利润计算,对于完全以侵犯为业的侵权人,可以按照销售利润计算。本案涉及的商业秘密具有技术内容,因此,一审判决参照专利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以无锡大众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认定中能公司生产销售侵犯他人商业秘密的多用炉所形成的利润总额x.70元作为认定本案商业秘密权利人的损失数额客观、公正,应予支持。
(4)涉案证据材料由侦查人员、检察人员依照法定程序收集,上述证据并经一审法庭质证后作为定案的证据,一审判决所列认定本案犯罪事实的证据合法有效,符合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一审法院不存在严重违反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裁判的情形。
综上所述,上诉人许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上诉人许某某侵犯他人商业秘密,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上诉人许某某犯罪后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许某某无前科劣迹,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和情节,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宣告缓刑。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孙炜
代理审判员朱佳丹
代理审判员李骏
二○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春
附:有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