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生,汉族,居民,住(略)-X。
被告欧某,男,XXXX年XX月X日生,汉族,务农,住(略)-XX。
原告张某与被告欧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继红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欧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10年10月至2011年5月,被告欧某以做手机生意缺钱为由,先后四次向原告借款合计40000元,并约定了还款时间。但被告借款后只支付了部分利息后便未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起诉来院,要求判令被告欧某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并从2011年2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
被告欧某未提供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1日至2011年5月8日期间,被告欧某以做手机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先后4次各向原告借款10000元,合计40000元。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了借条,4次借款均未约定利息,除2011年2月28日的借条未约定还款时间外,其余三次借款均在借条上约定3个月内还清借款。借款后,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了1200元利息至2012年1月。此后被告停止支付利息,也未及时偿还借款本金。原告催收未果,遂起诉来院。
上述事实,有被告欧某出具的借条及原告张某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用于经营手机业务系双方真实意思之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双方由此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借款期限届满后不按照约定偿还借款行为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于未约定还款期限的借款,出借人依法随时有权要求借款人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向原告借款时虽未约定利息,但借款后向原告支付了利息,表明双方对利息的支付达成了共识,形成了新的约定,并且被告将利息支付到了2012年1月,故对原告要求从2012年2月1日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的计算,被告虽然在支付利息时按照双方的约定在履行,但原告在起诉时变更了该约定,减少对利息的主张,是对自己享有的权利的放弃,其要求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欧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张某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2月1日起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欧某负担(此费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继红
二0一二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邱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