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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某某与尹某甲、尹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原告贺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尹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尹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郑金星,巩义市新中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巩义支公司。

负责人徐某某,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贺某某诉被告尹某甲、尹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8日立案受理。诉讼过程中,依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巩义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保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依法由审判员李某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尹某甲、尹某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郑金星,联合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贺某某诉称,2010年1月1日,尹某乙驾驶尹某甲所有的豫x号轿车在巩义市X路将原告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尹某甲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5446.13元(不包含被告支付的5920元),误工费8478.96元,残疾赔偿金x元,鉴定费920元,伙食补助费620元,营养费620元,护理费620元,交通费50元,复印费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x.09元。

被告尹某甲、尹某乙辩称,原告要求各项赔偿数额过高。

被告联合财保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过高,应驳回其不合理的请求,另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日18时许,尹某乙驾驶豫x号轿车沿巩义市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中华春天商店门口处时,与行人贺某某相撞,造成车辆损坏、贺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10年1月15日,巩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为此事故系因尹某乙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造成的。尹某乙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贺某某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贺某某被送往巩义市阳光医院治疗,次日,转院至巩义市人民医院,其伤情经诊断为1、颅骨骨折;2、颅内积气;3、硬膜外血肿。贺某某在该院治疗至2010年1月31日,共住院31天,花去医疗费8574.66(919.53+7655.13)元。住院期间贺某某由张丰云护理,参照其护理级别及巩义市护工工资标准,护理费为6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30元,营养费为310元。原告住院期间,花去交通费50元。

2010年4月7日,郑州衡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贺某某的伤情作出鉴定结论,认为贺某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贺某某为此支付700元鉴定费及220元检查费。贺某某系城镇居民,参照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的标准,残疾赔偿金为x元。参照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的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贺某某的误工费为6526.95元。

同时查明:豫x号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尹某甲。该车在联合财保公司投有机动车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09年8月11日至2010年8月10日。

事故发生后,尹某乙已经为原告支付了巩义市阳光医院医疗费919.53元,并为原告缴纳了5000元住院费,该费用均包含在原告医疗费中。

另查明:原告向本院提供了站街镇卫生院岳岭卫生所的医疗费票据2751元,被告认为没有相应的诊断证明,无法证实与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原告提供了50元服务业发票,称用于复印材料,被告对此提出异议。

诉讼过程中,依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对豫x号轿车采取了保全措施。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及中国保监会的相关规定,被保险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有责任时,保险公司应向受害人支付的医疗费用限额为x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本起事故中,贺某某的医疗费为8574.66元,扣除尹某乙已经支付的5919.53元,贺某某的医疗费还有2655.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30元,营养费为310元,原告仅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因此,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620元计算,共计3585.13元,没有超出保险公司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因此,联合财保公司在医疗费用项目下应当赔偿贺某某3585.13元。尹某乙支付的医疗费用,可以向保险公司主张。

贺某某的残疾赔偿金为x元,误工费为6526.95元,护理费为620元,交通费为50元,原告仅要求残疾赔偿金x元,故残疾赔偿金按照x元计算。此事故造成贺某某十级伤残,给其精神造成损害,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000元,共计x.95元,没有超出保险公司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因此,联合财保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项目下应当赔偿贺某某x.95元。

尹某乙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此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对于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扣除保险公司应当赔偿的数额,尹某乙还应赔偿贺某某920元。尹某甲在事故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提供的站街镇卫生院岳岭卫生所的医疗费用,由于没有相应的诊断证明或处方,无法证明与交通事故有关联,因此,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服务业发票,加盖饭店的公章,无法证明其确实用于复印,因此,该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巩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贺某某医疗费二千六百五十五元一角三分,住院伙食补助费六百二十元,营养费三百一十元,护理费六百二十元,误工费六千五百二十六元九角五分,残疾赔偿金二万六千四百元,交通费五十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三千元,共计四万零一百八十二元零八分;

二、被告尹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赔偿原告贺某某鉴定费、检查费九百二十元;

三、驳回原告贺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九百三十元,减半收取四百六十五元,财产保全费四百七十元,共计九百三十五元,由被告尹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某娜

二0一0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刘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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