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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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横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横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2010年5月14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横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横山县看守所。

横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横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某控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横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横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3日,被告人高某与刘某某、陈某窜至党岔镇X街刘××开办的“××照某馆”,盗走摄像机3部、照某5部、手机4部,总计价值8509元。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某、勘验笔录、鉴定结论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3日晚,被告人高某与刘某某、陈某(二人在逃)窜至横山县X镇X街刘××开办的“××数码影楼”,将照某馆的门撬开,盗走价值人民币1113元的索尼DCR-x摄像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025元的索尼DCR-x摄像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803元的索尼DCR-x摄像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193元的佳能x数码照某一部、价值人民币1305元的索尼DSC-W210照某一部、价值人民币300元的凤凰牌胶卷照某两部、价值人民币180元的理光牌胶卷照某一部、价值人民币200元的中兴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40元TCL手机两部、价值人民币150元的CECT手机一部。以上物品共计价值8509元。破案后,上述被盗物品大部分已追回归还失主。

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刘××的陈述,证实2010年5月3日晚他的照某门市被盗,被盗物品为三部摄像机、五部照某、四部手机。2、证人刘某证言,证实她5月4日早上发现刘××的影楼门开着,锁子在地上,她赶紧给刘××说了,刘××一查看,发现摄像机等物被盗。3、证人刘×乐的证言,证实她哥刘××的照某门市被盗,被盗物品中还有她的一部CECT手机。4、提取笔录、照某及领条,证实被盗物品的品牌和数量,以及被盗物品已追回并返还失主。5、勘验笔录,证实被盗现场的状况。6、鉴定结论,证实被盗物品的价值,总计8509元。7、辨认笔录,通过被告人高某辨认、指认,作案现场为横山县X镇X街“××数码影楼”。8、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高某是陕西省横山县X村人,出生于X年X月X日。9、被告人高某的供述,证实他与刘某某、陈某在党岔街将一照某馆的门撬开,将里面的摄像机、照某、手机等物拿走了。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且相互关联、彼此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夜晚无人之机,采用撬门入室的手段,将他人的合法财产秘密窃为己有,被窃取财物价值8509元,数额巨大。被告人高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盗物品大部分已追归失主,且被告人高某在庭审时认罪态度较好,故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可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第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4日起至2013年5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某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某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陈业民

审判员刘某燕

审判员李万海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某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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