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崔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薛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崔某诉某告薛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某。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于同日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公告向被告送达了应诉某知书及举证通知书。本院受理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崔某到庭参加诉某,被告薛某未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1年3月—4月期间,被告分四次在原告处借到现金x元,2011年6月3日以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讨要,被告拒不归还,故原告提起诉某,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x元,迟延支付利息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某费用。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欠条4张。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某,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视其对原告所举证据放弃了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原告所举证据,对案件事实确认如下:2011年3月—4月期间,被告分四次在原告处借到现金x元,2011年6月3日以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讨要,被告未予归还。为此,原告提起诉某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被告理应偿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x元及利息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计算的起始时间,因原告未提交其于2011年6月3日以后准确讨要的时间,所以本院认为从2011年7月5日原告起诉某日起计算较为合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薛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崔某现金x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7月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进行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归还之日止。
被告薛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80元,其他费用620元,合计1300元,由被告薛某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潘康德
审判员范昕
人民陪审员赵治国
二О一一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王文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