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米某抢劫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米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洛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米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牛得地、代理检察员吴宇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米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8日5时许,被告人米某窜至洛阳市X区“红子鸡”酒店门口,趁该酒店保安陈××躺在酒店门外椅子上熟睡之机,将其放在身边的一部黑色三星W-799型手机(价值2960元)盗取。被告人米某在逃跑过程中为抗拒抓捕,使用随身携带的匕首威胁被害人陈××未果,即被抓获。案发后,赃物已追退受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米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梁某、杨某证言、抓获经过、涉案凶器及赃物照片、扣某、发还物品清单、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被告人米某户籍证明及劳动教养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米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米某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新罪,已构成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其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本院认为,被告人米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被发现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相威胁,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定性准确、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米某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米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米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车继敏

审判员:黄静

人民陪审员:夏晓梅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秋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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