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常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文奇、谷某某,漯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常某乙,男,漯河市源汇区干河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反诉被告)常某甲诉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常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谷某某、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常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常某甲诉称:我与被告的宅基地相邻。2010年元月,被告家建房盖到原告家,经村委会丈量,被告承认。经原告劝说,被告非但不扒,还打伤原告,造成损伤。原告在漯河市中心医院治疗,花费一万余元。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共计x元。
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某辩称:原告(反诉被告)常某甲是恶人先告状,有意讹人诈财。要求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常某甲本诉,判令常某甲赔偿损失6060.1元。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5日14时许,原告(反诉被告)常某甲与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某发生宅基地纠纷双方互相吵骂并发生冲突,有老窝镇派出所询问笔录为证。原告(反诉被告)常某甲入住老窝卫生院治疗,三天后转院漯河市中心医院,从3月18日住院至3月31日出院,住院治疗期间的病历诊断为:主要诊断前列腺疾病、膀胱结石、其它诊断尿道狭窄、2型糖尿病、心律失常、慢性阻塞性肺疾病。住院期间原告(反诉被告)常某甲花费用于治疗以上疾病。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某于3月17日在老窝镇卫生院住院治疗至4月12日,李某某提供治疗期间有其入院诊断及一张300元的治疗费票据。
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常某甲与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某因宅基地纠纷双方发生争执,在处理该纠纷时不冷静,对酿成本案纠纷均应负相应的责任。事后原告(反诉被告)常某甲在漯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期间是在治疗尿道狭窄等疾病,其花费与本案无直接因果关系,对其诉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某赔偿其x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某在老窝镇卫生院治疗期间花费的300元,不能证明是用于治疗双方发生争执,原告(反诉被告)常某甲对其所造成损伤的治疗费用,其要求原告(反诉被告)常某甲赔偿6060.1元,因缺乏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常某甲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某的反诉请求。
诉讼费5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常某甲负担,反诉费50
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张彦平
审判员刘瑞华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袁刻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