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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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某等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凌云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犯盗窃罪于1997年4月20日被凌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1年1月22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8月8日被右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5000元,2009年5月25日刑满释放。2010年6月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凌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凌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凌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凌云县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某,曾用名杨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10月13日被田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2006年1月22日刑满释放。2010年6月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凌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凌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凌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凌云县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凌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略)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某、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崔某某、杨某某和万恒让(另案处理)发现凌云县新水泥厂厂区内靠近凌云县X乡X路旁的围墙边有一台变压器,于是三人密谋盗窃这台变压器的铜线出卖。2010年6月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车牌号为桂L-x五菱面包车搭载崔某某、万恒让到凌云县新水泥厂厂区X路边,由崔某某负责望风,万恒让负责拆解变压器盗取铜线,杨某某在车上等候,准备运送盗得的铜线。后万恒让和被告人崔某某在拆解变压器过程中,被水泥厂职工发现,被告人崔某某、杨某某被当场抓获,万恒让则逃脱。经鉴定,二被告人和万恒让所盗窃的变压器价值人民币5655元。

为指控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二被告人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崔某某、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要求法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31日晚上10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一辆面包车搭载万恒让(另案处理)、崔某某途经凌云县新水泥厂厂区X路上时,三人发现该厂靠近公路边的围墙内有一台变压器,于是下车查看并决定盗窃该台变压器的铜线出卖,但因当晚无作案工具而无法行窃,于是决定改日作案。为便于作案,第二天下午6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崔某某一起去到凌云县新秀园“钱江摩托车专卖店”杨××处要得螺丝批、活动扳手、钳子等工具放到杨某某的车上作好准备。6月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车牌号为桂L-x五菱面包车搭载崔某某、万恒让再次前往凌云县新水泥厂,准备盗窃5月31日晚三人已察看好了的那台变压器的铜线。在车上,三人作好分工,由万恒让负责拆解变压器盗取铜线,崔某某负责望风和协助万恒让,杨某某则在车上等候,准备运送盗得的铜线。到达作案现场附近后,杨某某将车停放在厂区X路边,然后三人按照原来的分工开始作案。被告人崔某某和万恒让携带作案工具翻过围墙进入厂区作案,在拆解变压器过程中,二人被水泥厂职工发现并报警,后被告人崔某某在厂区内、被告人杨某某在其所驾驶的车内被水泥厂职工及赶到现场的公安民警抓获,万恒让则逃脱。经鉴定,二被告人和万恒让所盗窃的变压器价值人民币5655元。

另查明,二被告人和万恒让所盗窃的变压器为凌云县新水泥厂的备用变压器,被盗窃时没有投入使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物证、书证

1.户籍证明证实:⑴被告人崔某某出生于X年X月X日及其他基本情况;⑵被告人杨某某出生于X年X月X日及其他基本情况。

2.凌云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该案的来源以及立案的合法性。

3.凌云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关于刘××报警记录材料未附卷的情况说明证实,该案由刘××报警至“110”,但由于设备原因,无法形成报警记录附卷的情况。

4.(1997)凌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崔某某因犯盗窃罪于1997年4月20日被凌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1年1月22日刑满释放。

5.(2004)右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2007)百刑执字第X号、(2008)钦刑执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证实,被告人崔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8月8日被右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5000元;2007年8月27日由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减刑八个月;2008年12月10日由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减刑一年二个月,2009年5月25日刑满释放。

6.(2003)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2005)百刑执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证实,被告人杨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10月13日被田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2005年7月29日由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减刑四个月,2006年1月22日刑满释放。

7.运输工具照片证实,被告人杨某某等人作案用的运输工具是一辆车牌号为桂L-x五菱之光面包车。

8.凌云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随案移送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凌云县公安局刑侦大队依法扣押被告人杨某某等人作案时用的运输工具桂L-x五菱之光面包车及随案移送情况。

9.凌云县公安局随案移送物品、文件清单证实,二被告人作案所用的工具随案移送情况。

10.凌云县公安局刑侦大队的情况说明证实,案发当晚未能抓获同案人万恒让的情况。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刘××证实,2010年6月2日凌晨2时许,他接到本厂资产管理组夜班值守人员钟××电话报告,称有两名可疑人员正在厂区内盗窃一台变压器,于是他便用自己的电话向“110”报警,然后组织厂内员工一起围捕盗贼,后在厂区内抓获一名盗贼,另一名则被逃脱了。另厂内员工还在厂区X路上的一辆面包车上抓获另外一名盗贼同伙,并将抓得的这两名盗贼移交赶到现场的公安民警。并证实被偷的是一台备用变压器。

2.证人钟××证实,2010年6月2日凌晨他和肖××在厂内值夜班,肖××在2时30分左右发现有两个人翻过围墙进入厂内,准备盗窃一台变压器,于是肖××就到门卫室向他汇报,他又将情况向刘××报告并叫其报警,然后和刘××一起叫醒厂内的部分员工一起捉贼,最后他和一部分员工在厂内抓获正在偷变压器的两名窃贼中的一人,另一人则被逃脱了。其他员工还在厂房围墙外面公路上的一辆面包车上抓获另外一名窃贼同伙,并将抓得的这两名盗贼移交赶到现场的公安民警。并证实被偷的是一台备用变压器。

3.证人肖××证实,2010年6月2日凌晨他和钟××在厂内值夜班,2时30分左右他发现有两个人在厂内变电房附近偷一台变压器,于是他就向钟××汇报,钟××就电话通知其他的看护人员一起捉贼,最后他和一部分员工在厂内抓获正在偷变压器的两名窃贼中戴眼镜的一人,另一人则被逃脱了。其他员工还在厂区围墙外面公路上的一辆面包车上抓获另外一名窃贼同伙,并将抓得的这两名盗贼移交赶到现场的公安民警。并证实被偷的是一台备用变压器。

4.证人孙××、刘××、杨××、何××、甘××证实,2010年6月2日凌晨2时许,夜班值守员肖××、钟××发现围墙外有两人翻墙进入厂区盗窃厂内的一台变压器后,即电话向刘××报告,刘××马上召集他们几个人分成二个小组去围捕窃贼,其中一组在厂区内抓获正在偷变压器的两名窃贼中一名戴眼镜的窃贼,另一人则逃跑了。另一组在厂区X路上一辆面包车上抓获另一名窃贼同伙,并将抓得的这两名盗贼移交赶到现场的公安民警。还证实被偷的是一台备用变压器。

5.证人杨××证实,2010年6月1日20时许,杨某某、崔某某曾到他的摩托车店要了活动扳手、钳子、螺丝批等工具,称拿去修车用,因都认识他们,就让他们拿走了。

三、鉴定结论

凌云县价格认证中心凌价认鉴[2010]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告人崔某某、杨某某与万恒让合伙盗窃的变压器价值人民币5655元。

四、勘验、检查笔录

1.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和中心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凌云县新水泥厂厂区内,以及现场概况、地理位置、勘验现场所见等情况。

2.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证实,现场勘查所提取的有关物证情况。

五、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崔某某供述,2010年5月31日晚上10时许,杨某某驾驶一辆面包车搭载他、万恒让途经凌云县新水泥厂厂区X路上时,万恒让发现该厂靠近公路边的围墙内有一台变压器,于是三人下车查看,后万恒让提议偷该台变压器的铜线出卖,他和杨某某也表示同意,但当晚因无作案工具而无法行窃,于是决定改日作案。第二天下午6时许,万恒让打电话叫他准备工具,于是他和杨某某一起去到凌云县新秀园钱江摩托车专卖店杨××处,由他进店内要得螺丝批、活动扳手、钳子等工具放到杨某某的车上作准备。6月2日凌晨2时许,三人从凌云县汽车站前的夜霄摊出发,由杨某某驾驶车牌号为桂L-x五菱面包车搭载他、万恒让再次前往凌云县新水泥厂,准备盗窃5月31日晚三人已察看好了的那台变压器的铜线。在车上,万恒让作分工,由万恒让负责拆解变压器盗取铜线,他负责望风和协助万恒让,杨某某则在车上等候,负责运送盗得的铜线。当车距离水泥厂约100米远时,万恒让叫杨某某停车,他和万恒让携带作案工具步行前往水泥厂并找见要偷的那台变压器,然后二人翻过围墙爬上变压器平台上开始拆变压器的螺钉,在拆解变压器过程中,二人被水泥厂职工发现并喊要抓他们,于是二人从变压器平台上跳下分头逃跑,后他跑到厂里山边的一个山洞口时被抓获,并被移交随后赶到现场的公安人员。

2.被告人杨某某供述,2010年5月31日晚上10时许,他开桂L-x五菱面包车拉崔某某、万恒让在凌云县城闲逛,途经凌云县新水泥厂厂区X路上时,万恒让发现该厂靠近公路边的围墙内有一台变压器,于是三人下车查看,后万恒让说:“这台变压器大,铜线多”,并提议偷这台变压器铜线出卖,他和崔某某也表示同意,但当晚因无作案工具而无法行窃。第二天下午6时许,万恒让打电话叫他准备工具,晚上去把那台变压器给“搞”了,于是他和崔某某一起去到凌云县新秀园钱江摩托车专卖店杨××处,由崔某某进店内要得螺丝批、活动扳手、钳子等工具放到他的车上。当晚三人和朋友在凌云县汽车站前的夜霄摊喝酒至6月2日凌晨2时许,然后由他开面包车拉崔某某、万恒让沿二级公路X村方向再次前往凌云县新水泥厂,准备盗窃5月31日晚三人已察看好了的那台变压器的铜线。在车上,万恒让分工,由万恒让负责拆解变压器盗取铜线,崔某某负责望风和协助万恒让,他则在车上等候,负责运送盗得的铜线。当车行至距水泥厂约100米远时,万恒让叫他停车,然后万恒让、崔某某携带工具步行前往作案现场,他则留在车上。二人走后他因酒醉而在车上睡着了,直到警察把他拉下车后才醒过来,并发现崔某某已被警察抓住,知道他们的盗窃行为已经败露。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证据间相互印证了二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565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盗窃罪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其犯罪行为也没有造成财产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案中因同案人万恒让未到案,其犯罪事实及在案中的地位和作用有待查清,因此对二被告人在本案中的地位和作用不宜区分主从犯,公诉机关认定二被告人为从犯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被告人崔某某、杨某某在本案中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崔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日起至2011年1月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日起至2010年12月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三、二被告人作案用的交通工具桂L-x五菱面包车,由扣押机关依法予以处理;

四、作案工具尖嘴钳一把、一字形螺丝批两把、钳子一把、活动扳手两把,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韦佳利

代理审判员罗宗武

人民陪审员罗美信

二0一0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黄某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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