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窦某交通肇事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窦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大专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10年8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窦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窦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6月10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窦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轻便两轮摩托车,沿本区X路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本区X路X公里970米附近时,摩托车从后驶上、摩托车右前部与行人(无名被害人,男,身份不详)身体左后部在东侧非机动车道内相碰。事故导致其本人、行人受伤,其中行人后经抢救无效于同年6月15日死亡。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窦某负本案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

2010年8月4日,被告人窦某伤好后,自行到公安机关接受处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梁某某证言,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物证检验报告书、法医毒物化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上海市X路交通事故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鉴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固定的事故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验伤通知书,寻尸启事,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工作记录及被告人的身份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窦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1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窦某有自首情节,并能自愿认罪,对其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窦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窦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4日起至2011年8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长琴

书记员蒋冬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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