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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睢阳支公司、上诉人申素芝与被上诉人余某甲、余某乙、余某丙、余某丁、余某戊、余某己、余某甲氏,原审被告河南省烟草公司商丘市公司道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睢阳支公司。

代表人杨某某,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彬,金研(略)集团(商丘)事务所(略)。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申素芝,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永轩,河南旷奇(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某戊,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某己,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某庚,女,X年X月X日出生。

以上七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政道,河南宇博(略)事务所(略)。

原审被告河南省烟草公司商丘市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纲,河南向东(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睢阳支公司(以下简称财险睢阳支公司)、上诉人申素芝与被上诉人余某甲、余某乙、余某丙、余某丁、余某戊、余某己、余某甲氏(以下简称余某甲等七人),原审被告河南省烟草公司商丘市公司(以下简称商丘烟草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审原告余某甲等七人于2010年3月3日向民权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20万元。民权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2日作出(2010)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后,财险睢阳支公司、第三人申素芝分别于2010年8月2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财险睢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某彬,上诉人申素芝及委托代理人李永轩,被上诉人余某甲等7人的委托代理人王政道,原审被告商丘烟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1月27日13时许,黄某华驾驶豫x号轻型货车由北向南行驶到民权县冰熊大道与由南向北左转弯余某堂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余某堂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该事故经民权县公安交警大队责任认定,黄某华与余某堂均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第三人申素芝与受害人余某堂1997年前后共同同居生活至受害人余某堂死亡,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受害人余某堂被抚养人有原告余某庚,女,X年X月X日出生,受害人余某堂有兄弟余某峰、余某东。受害人余某堂在县城长期居住,应视为城镇居民。

另查明,豫x号轻型货车在被告财险睢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适用过错赔偿原则,在本次事故中余某堂与黄某华各负50%的责任,肇事车辆豫x号轻型货车在被告财险睢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被告财险睢阳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进行赔偿。七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082.7元,死亡赔偿金13年×x元=x元,丧葬费x.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年×9567元÷3人=x元,七原告因该交通事故精神受到伤害,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应为x元为宜,以上共计x.2元,由被告财险睢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医疗费用4082.7元,死亡费用承担x元,下余x.5元,由被告商丘烟草公司承担6O%即x.3元,由财险睢阳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限额内承担。第三人申素芝虽与受害人余某堂共同生活,但没有办理合法的结婚登记手续,因此第三人申素芝没有法律依据享受分担受害人余某堂死后所产生的民事权益,故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睢阳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余某甲、余某乙、余某丙、余某丁、余某戊、余某己、余某庚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x元。二、被告河南省烟草公司商丘分公司不负赔偿责任。三、驳回第三人申素芝的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余某甲、余某乙、余某丙、余某丁、余某戊、余某己、余某庚负担3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睢阳支公司负担4000元。

上诉人财险睢阳支公司上诉称: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规定,余某甲等七人作为保险合同以外的第三人,不享有保险合同约定的权利,上诉人在本案中依法不承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责任。2、由于本案保险合同明确约定被保险车辆负同等责任的事故比例为50%,原判由上诉人在第三者责任险中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不妥。3、原判由上诉人承担赔偿数额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4000元无依据。一是受害人余某堂的户籍为农村居民,原审不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受害人的死亡赔偿金。二是对被扶养人生活费及丧葬费的计算标准错误。三是原判由上诉人承担的x元精神抚慰金明显过高。四是上诉人不应承担一审诉讼费4000元。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上诉人申素芝上诉称:其与死者余某堂于1997年相识结婚,共同生活达13年之久。期间,上诉人多方照顾已年过半百又患有肝病和糖尿病的余某堂,且与其共同出资经营洗旧葡萄酒瓶生意。有积蓄后,又翻建了新房。而原审不顾上述事实,判决驳回上诉人要求享有部分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有悖公平正义和社会伦理。请求撤销原判第(三)项,并在原判决第一项的基础上判决上诉人享有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中的x元金额。

被上诉人余某甲等七人的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口头辩称:1、按照《保险法》第65条规定,保险人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故7被上诉人有权向上诉人主张权利,上诉人应承担商业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责任。2、因本案是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应由上诉人承担60%的事故责任。3、死者余某堂虽是农村户口,但多年来一直在民权县县城居住。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应按城镇居民计算死亡赔偿金,原审判决的各项数额正确。4、上诉人申素芝与死者余某堂未登记结婚不是夫妻关系,不享有分割死亡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的权利。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商丘烟草公司辩称:1、上诉人财险睢阳支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的各项赔偿数额正确。上诉人申素芝与被上诉人是家庭利益关系,对申素芝的请求应否予以支持,不发表意见。

根据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该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审判决的各项赔偿数额是否有法律和事实依据。2、上诉人申素芝主张享有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有无依据。

上述各方当事人对此焦点均无异议,并进行了论辩。

二审查明事实和一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2010年1月27日,受害人余某堂驾驶两轮电动车与案外人黄某华驾驶的豫x号轻型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清楚。由于肇事车辆豫x号轻型货车在上诉人财险睢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上诉人财险睢阳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限额内对七被上诉人的各项损失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故上诉人财险睢阳支公司诉称称七被上诉人不享有保险合同约定的权利的理由不能成立。因死者余某堂长期在民权县县城居住,死亡赔偿金计算的标准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而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个月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余某庚是农村居民,应按当地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抚养费。据此,七被上诉人主张的各项赔偿数额应为:医疗费4082.7元、死亡赔偿金13×x元=x元、丧葬费x÷12×6=x.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388×5÷3=5646.7元、精神抚慰金x元,以上共计为x.9元,由上诉人财险睢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医疗费用4082.7元、死亡费用x元。下余x.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由上诉人财险睢阳支公司承担60%,即x.72元。

上诉人申素芝虽未与死者余某堂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二人从1997年前后共同同居生活至余某堂死亡达13年之久,是原审认定的事实,七被上诉人对此并未提出上诉。由于申素芝与余某堂共同生活期间相互照顾,且又共同经营,共同翻建了房屋,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申素兰应获得适当的经济补偿。由上诉人财险睢阳支公司支付申素芝死亡赔偿金x元为宜。

综上,原审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但判决驳回申素芝的诉讼请求及部分计算赔偿数额有不当之处,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申素芝及财险睢阳支公司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不应由财险睢阳支公承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民权县人民法院(2010)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睢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申素芝死亡赔偿金x元。

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睢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范围内赔偿余某甲、余某乙、余某丙、余某丁、余某戊、余某己、余某甲氏、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x.42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河南省烟草公司商丘分公司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85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睢阳支公司承担3000元,余某甲、余某乙、余某丙、余某丁等七人承担1700元,申素芝承担1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兴海

审判员彭世峰

审判员朱金礼

二0一0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高纪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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