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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某抢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常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2009年9月11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衡阳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涂某某,湖南八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某某,湖南八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以湘衡蒸检刑起字(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犯抢劫罪,于2009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爱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某及其辩护人涂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0日23时许,被告人常某伙同外号叫“国国”(在逃)和“阿罗”(在逃)三人从衡阳市“黄某海岸”娱乐城地段开摩托车到市华新开发区,沿途伺机寻找作案目标,在衡阳市华新开发区X路与花鸟市X路口时,发现前方有一位背跨包步行的中年妇女(即被害人罗某某),“国国”提出要抢,随后三人便骑摩托车对被害人罗某某进行跟踪,并商定由“国国”和“阿罗”负责抢劫,被告人常某负责开车接应。当被告人常某与“国国”和“阿罗”骑摩托车跟踪被害人罗某某至衡阳市开发区花鸟市X巷子时,“国国”和“阿罗”便从被告人常某骑的摩托车上下来,步行跟踪被害人罗某某一段距离后便趁巷子人少灯暗持刀对被害人罗某某实施抢劫,抢走罗某某挎包一个,包内有现金人民币500余元、港币1000余元、手机二台(诺基亚和三星手机各一台)、一条带钻石坠子的白金项链,抢劫中,被害人罗某某遭受轻微损伤。作案后,“国国”和“阿罗”二人逃离现场。被告人常某在开摩托车接应时,被群众拦截并当场抓获。

另查明,在本案审理中,被告人常某家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罗某某的全部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常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法医鉴定结论、被告人常某的供述、公安机关的补充询问笔录及情况说明、被害人罗增臻的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常某犯抢劫罪,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常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常某在抢劫中负责开车接应,未直接对被害人实施抢劫,在本案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常某系本案从犯,情节相对较轻,且系初犯,并能认罪悔罪和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其住所地的基层组织也愿意对其承担监管帮教职责,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依法对被告人常某宣告缓刑。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常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常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x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对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常某处收缴的腰刀一把、砍刀一把、板铐一付(已由公安机关扣押)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管毅

审判员聂伟

人民陪审员石爱斌

二0一0年一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杨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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校对责任人:管毅打印责任人:谢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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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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