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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原告郭某某诉原审被告上海山华环卫保洁科技有限公司、王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略),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丁光华,上海红三权(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徐霞萍,上海红三权(略)事务所(略)。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略)。

被告普陀区运输公司货运一部,住所地上海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蒋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男,普陀区运输公司货运一部工作。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杨浦支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亮波,上海中建中汇(略)事务所(略)。

原告郭某某与原审被告上海山华环卫保洁科技有限公司、王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因上海山华环卫保洁科技有限公司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于二ΟΟ八年五月二十九日作出的(2007)浦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二ΟΟ九年十二月一日作出(2009)沪一中民一(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于二Ο一Ο年一月十三日作出(2009)沪一中民一(民)再提字第X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07)浦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本案发回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10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依原告郭某某之申请,本院依法追加被告普陀区运输公司货运一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杨浦支公司(以下简称杨浦支公司)参加本案诉讼,并准许原告撤销对原审被告上海山华环卫保洁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于2010年6月17日、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丁光华、被告普陀区运输公司货运一部的委托代理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杨浦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诉称,2007年4月22日晚,原告骑自行车途经本市杨高某成山路口时,被被告王某某驾驶的属被告普陀区运输公司货运一部的牌号为沪x货车撞倒,致原告受伤,原告被送往上海市东方医院就诊。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2007年9月13日,原告之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之后,原、被告多次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3936.1元、误工费960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2700元、交通费722元、伤残赔偿金x元、鉴定费1400元、工商资料查询费40元、物损费645元、(略)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上述赔偿款原告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杨浦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余额部分赔偿由被告王某某、普陀区运输公司货运一部承担。

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

被告普陀区运输公司货运一部辩称,其系肇事车辆车主,对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鉴定费、查档费均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计算方式无异议,但对每月工资1600元有异议,应当提供之前6个月工资签收单及事故发生后扣发的总金额;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3个月无异议,但金额过高;对伤残鉴定无异议,但对计算标准有异议,原告应当按农村标准来计算;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有异议,对长途汽车票、火车票等不予认可,要求法院酌定;原告主张的物损费、(略)费及精神损失费均过高,要求法院酌定。本案的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故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杨浦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杨浦支公司书面答辩,对肇事车辆向其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关联性和合理性有异议,原告应提供完整的病历和诊断证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略)费、查档费不在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内,故其不应赔偿;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营养费均过高,鉴于原告的伤情,被告至多同意按每月900元的标准支付2个月的护理费,按每日20元的标准支付2个月的营养费;对原告主张的物损费,因原告提供的是购物发票并不属于维修物品的费用,故不予认可;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其不认可原告提供的长途汽车票、火车票等有其关联性,应确认原告实际为治疗而支出的交通费用;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过高,要求法院酌定。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22日20时30分,被告王某某驾驶属被告普陀区运输公司货运一部的牌号为沪x货车由西向东通行至成山路、杨高某路时,适遇原告骑自行车由北向南通过该路口时,两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原告被送往上海市东方医院救治,经医院诊断,原告左耳廓膜侧斜行裂伤约3厘米,耳廓软骨多处碎裂,右肩部、腰部、左手背皮下瘀血、压痛,原告经治疗花去医疗费3936.1元。事故当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某未注意安全行驶负事故全部责任。2007年9月13日,原告之伤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郭某某于2007年4月22日因道路交通事故致伤,造成左颞枕头皮下血肿,少量蛛网膜下腔出血,左耳廓挫碎,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经治疗目前遗留左耳中度听觉障碍、头晕、左耳廓麻木刺痛等不适,根据规定,郭某某道路交通事故所致颅脑损伤后遗综合症已构成十级伤残,伤后可酌情予以营养二至三个月、护理二至三个月、休息六个月。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支付鉴定费用1400元。原、被告因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原告起诉来院。

另查明,原告郭某某居住于本市已逾两年,事故前原告系上海家康家政服务有限公司的员工,其每月收入1600元,事故发生后至2007年10月31日止未上班,该公司停发其工资。另原告提供长途汽车票、火车票、出租车票等合计722元,工商资料查询费发票40元、物损费发票645元、(略)费发票3000元。

再查明,牌号为沪x货车的所有人为普陀区运输公司货运一部。2007年2月6日,被告普陀区运输公司货运一部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杨浦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为x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8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限自2007年2月10日起至2008年2月9日止。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某某向公安交警部门交纳了道路交通事故保证金5000元,支付原告现金2000元。

审理中,原告郭某某主张营养费变更为27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机动车信息、伤残评定书、病历卡、医疗费收据、误工收入证明、交通费单据、鉴定费发票、(略)费发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保证金交纳凭证、付款凭证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公安交警部门对本起交通事故所作的责任认定,被告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王某某作为侵权行为人、被告普陀区运输公司货运一部作为车辆所有人,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杨浦支公司依法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费用的计算问题。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休息、护理、营养的时限可参照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伤残评定书的结论。原告要求赔偿的医疗费3936.1元、误工费960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x元、鉴定费1400元、档案资料查阅费40元,经本院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其他赔偿费用:1.交通费。事故发生后,原告因治疗而支出的交通费予以认可,但原告提供的长途汽车票、火车票等,并非为治疗支出,故本院不予认可,该费用由本院酌定为400元。2.物损费。因原告仅提供其伤后购物发票,该票据载明并非物损范围,故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3.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事故发生导致原告肉体上损伤,且在精神上遭受打击,故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该费用由本院酌定为3000元。4.(略)费。因事故发生后,原告以诉讼途径解决纠纷而支付(略)费,本院予以支持,该费用由本院酌定为2000元。上述赔偿费用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杨浦支公司赔偿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残疾赔偿金x元、交通费400元、误工费9600元、护理费2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x元中的x元;余款7036元由被告王某某、普陀区运输公司货运一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杨浦支公司赔偿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医疗费3936.1元、营养费2700元,共计6636.1元。鉴定费1400元、档案资料查阅费40元、(略)费2000元,共计3440元由被告王某某、被告普陀区运输公司货运一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杨浦支公司应赔偿原告x.1元。被告王某某、普陀区运输公司货运一部应连带赔偿原告x元,扣除被告王某某支付原告现金2000元,两被告实际应赔偿原告8476元。被告王某某、普陀区运输公司货运一部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抗辩、质证的权利,由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某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杨浦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郭某某x.1元;

二、被告王某某、普陀区运输公司货运一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郭某某8476元。

三、原告郭某某其余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74元,由被告王某某、普陀区运输公司货运一部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爱萍

审判员王某珍

代理审判员苏中文

书记员张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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