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决书
(2009)嘉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09年2月14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庄友忠、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某某以贩养吸,其中:
2008年10月下旬某日19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和“文君”(音,在逃)与刘某某电话联系后,由被告人吴某某在上海市嘉定区X镇农工商超市旁台球房门口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甲基苯丙胺约0.3克贩卖给刘某佳。
2009年2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在嘉定区X镇X街X弄X号X室其暂住处,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甲基苯丙胺约0.3克贩卖给刘某佳。
2009年2月13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吴某某又在其暂住处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甲基苯丙胺0.18克贩卖给刘某佳。当日20时许,公安民警在被告人吴某某的暂住处将其人赃俱获,并在其暂住处缴获甲基苯丙胺6.78克,电子秤1台等。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贩毒事实。
缴获的毒品已由公安机关收缴处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某、雷某某的证言,有关的搜查笔录、秤重记录、照片、毒品尿样检测报告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收缴毒品专用单据、工作情况、户籍资料和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以贩养吸,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公诉人认为,被告人吴某某系初犯,以贩养吸,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应予采纳。结合本案的部分毒品已经缴获,未流入社会等情节,本院在量刑中一并予以体现。现为严肃国法,保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人民的生命健康,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2月13日起至2012年5月12日止。)
(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吴某某贩卖毒品犯罪所得的人民币九百元,予以追缴;
三、犯罪工具移动电话机一部和电子秤一台,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赵建华
代理审判员唐斌
人民陪审员邵美华
二○○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高继伟
审判长赵建华
审判员唐斌
代理审判员邵美华
书记员高继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