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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犯贩卖毒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天峨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天峨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09年10月27日被天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1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峨县看守所。

天峨县人民检察院以峨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26日21时左右,被告人李某在天峨县X镇X街“小天龙网吧”门口,将一个海洛因毒品零包、一支地西泮注射液和一支盐酸异丙嗪注射液,以45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黄某乙。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调取证据清单,证人韦某、黄某乙、唐某某的证言、提取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物品照片、处理物品清单、罚没款收据、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及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擅自携带、贩卖毒品海洛因给他人,并收取毒资,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47条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在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行为,认罪态度较好,能充分认识到其犯罪行为的危害性,确有一定的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并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关于办理零包案件中具体执行有关法律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27日起至2010年6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范治杨

二O一O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龙园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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