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某某,女。
被告肖某某,男。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肖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被告肖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3年4月结婚,婚后生育两个男孩,现均已成家。原告于2009年11月20日起诉离婚,后于2010年3月29日撤诉。现原、被告的婚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再次起诉离婚。
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镇平县档案馆的结婚档案证明一份,用于证实: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户籍证明一份,用于证实:原、被告及婚生男孩的基本情况。3、民事裁定书1份,用于证实原告曾于2009年向法庭起诉离婚,后撤诉。
被告辩称:只要原告拿出6000元就同意离婚。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以上原告提供的第1、2份证据系政府有关部门颁发的证件,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第3份证据系已生效的法律文书,本院予以认定。
经庭审调查质证,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和原、被告的一致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1983年4月14日登记结婚,19X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肖X,19X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肖X。2009年农历7月份,因双方生气,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原告于2009年11月份起诉与被告离婚,经调解于2010年3月29日撤诉,后一直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的共同财产五间平房已分给两个儿子。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夫妻关系存续的基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必要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告两次起诉离婚,经法庭调解双方未能和好,且自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至今,双方一直分居生活,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男孩肖X、肖X均已年满18周岁,不存在小孩抚养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胡某某与被告肖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慕振涛
审判员王铁成
人民陪审员魏晓
二0一一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李林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