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胡某某诉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胡某某,女。

被告肖某某,男。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肖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被告肖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3年4月结婚,婚后生育两个男孩,现均已成家。原告于2009年11月20日起诉离婚,后于2010年3月29日撤诉。现原、被告的婚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再次起诉离婚。

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镇平县档案馆的结婚档案证明一份,用于证实: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户籍证明一份,用于证实:原、被告及婚生男孩的基本情况。3、民事裁定书1份,用于证实原告曾于2009年向法庭起诉离婚,后撤诉。

被告辩称:只要原告拿出6000元就同意离婚。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以上原告提供的第1、2份证据系政府有关部门颁发的证件,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第3份证据系已生效的法律文书,本院予以认定。

经庭审调查质证,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和原、被告的一致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1983年4月14日登记结婚,19X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肖X,19X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肖X。2009年农历7月份,因双方生气,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原告于2009年11月份起诉与被告离婚,经调解于2010年3月29日撤诉,后一直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的共同财产五间平房已分给两个儿子。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夫妻关系存续的基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必要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告两次起诉离婚,经法庭调解双方未能和好,且自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至今,双方一直分居生活,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男孩肖X、肖X均已年满18周岁,不存在小孩抚养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胡某某与被告肖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慕振涛

审判员王铁成

人民陪审员魏晓

二0一一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李林森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