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熊某,男,xxxx年x月xx日生,汉族,xx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何鼎斌,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丁,女,xxxx年x月xx日生,湖北xx人,住x,身份证号x。
原告熊某与被告周某丁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2年4月12日依法由审判员邓少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唐某玲担任庭审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熊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9月在广东务工时相识并恋爱,2010年8月23日在道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9月16日生女孩熊xx。此后双方共同外出打工,2011年9月,被告不辞而别。后原告电话联系上被告,被告说“你重新找一个算了”,但不愿透露其所在地。2011年12月,原告到被告父母处了解被告下落,被告父母也说“我们也不知道她在哪,你们各自另找他人,你另找原告算了”。特请求1、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所生女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育费。
被告周某丁未到庭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9月在广东打工时相识并自由恋爱,2010年8月23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女孩熊xx。婚后双方由于未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1年9月被告外出不归,经原告多方打听,与被告电话联系,但被告只说“你重新找个算了”,后原告到被告娘家,被告父母亦表示找不到被告,让原告重新找个。此后,原告一直无法联系到被告。故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婚后未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特别是2011年9月被告外出不归,并电话表示叫原告重新找个,其夫妻感情已完全某裂。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予以准予。所生女孩现在原告处,由原告抚养比较合理。因被告未到庭,对由被告给付抚育费的请求,原告表示待找到被告后再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熊某与被告周某丁离婚。
二、婚生女孩熊xx由原告自行抚养成人。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熊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邓少波
二0一二年四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唐某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