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彭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衡南县X镇X村X组。
被告麻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衡阳县X镇X村X组。
原告彭某诉被告麻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某良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同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在衡阳市打工时相识恋爱,X年X月X日生育男孩彭某俊。同年11月8日在衡阳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男孩彭某洁。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因性格差异经常发生争吵,无法共同生活,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小孩彭某俊由被告抚养,彭某洁由原告抚养,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由双方共同分割和清偿。为支持其主张,并向本院提供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被告麻某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但被告没有抚养小孩的能力,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尚欠被告哥哥9000元,原告应予偿还。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本案的如下事实:
原、被告于2002年在衡阳市打工时相识恋爱,X年X月X日生育男孩彭某俊。2005年11月8日在衡阳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男孩彭某洁。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置办共同财产,欠被告哥哥麻某林现金9000元。以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讼争的是一宗典型的婚姻家庭纠纷。本案原告请求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符合《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的规定,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称没有抚养小孩的能力,不愿抚养小孩,根据《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之规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生育小孩彭某俊、彭某洁由原、被告双方各抚养一个为宜。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所欠债务9000元,应由原、被告双方共同清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彭某与被告麻某离婚;
二、婚生小孩彭某洁(男,X年X月X日生)由原告彭某抚养,彭某俊(男,X年X月X日生)由被告麻某抚养;
三、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被告哥哥麻某林9000元,由原、被告各偿还4500元。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彭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某良
二○一一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龙娇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