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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某某与被上诉人陈某某、梁某乙、梁某丙、梁某丁、马某、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政府清风街道办事处、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霍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崔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某根,河南兴邺(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政府清风街道办事处。

负责人吴某,主任。

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某戊,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某根,河南兴邺(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刘某某与被上诉人陈某某、梁某乙、梁某丙、梁某丁、被上诉人马某、被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安阳支公司)被上诉人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政府清风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清风办事处)、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险安阳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10)文民宝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甲、霍某,被上诉人梁某乙、梁某丙、梁某丁,被上诉人太平财险安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马某根,原审被告中华财险安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马某根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陈某某,被上诉人马某,被上诉人清风办事处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11月2日被告马某驾驶豫x号货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安阳市二十里铺时,与原告亲属梁某自西向东步行通过道路时发生相撞,梁某被抛摔至路面,又被刘某某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豫x号客车拖拽,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马某未停车驾车逃逸。经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马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梁某无责任。经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委托安阳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对死者梁某进行了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该鉴定中心出具了(2009)X号鉴定书,鉴定意见为原告亲属梁某系颅脑损伤合并胸腔内脏破裂出血、失血性休克死亡。被告马某驾驶的豫x号货车在太平财险安阳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赔偿限额为x元。庭审后查明,被告刘某某驾驶的豫x号客车系清风办事处所有,刘某某与清风办事处之间系借用关系,且豫x号客车在中华财险安阳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赔偿限额为x元。

另查明,原告亲属梁某死亡时63岁系城镇户口。事故发生后,被告马某于2009年11月6日赔付原告家属x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次事故经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马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马某驾驶的豫x号货车在太平财险安阳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应由太平财险安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原告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马某承担;肇事车辆豫x号客车系被告清风办事处所有,被告刘某某借用被告清风办事处豫x号客车发生事故,应由被告刘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该车在中华财险安阳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应由中华财险安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原告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某某承担。故酌定被告太平财险安阳支公司和被告中华财险安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原告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马某承担本次事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刘某某承担本次事故3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亲属处理丧事误工费541.66元,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抚养人陈某某生活费x元,未提供证据证明被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失费x元、处理丧事交通费1200元过高,酌定精神损失费x元、处理丧事交通费400元为宜。综上,原告主张各项费用合计x.66元,被告太平财险安阳支公司和被告中华财险安阳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分别赔付原告x元,超出部分x.66元,由被告马某负担70%即x.06元,除去被告马某先行支付的x元,被告马某需负担x.06元,被告刘某某负担30%即x.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曰内赔偿四原告x元。二、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曰起十日内赔偿四原告x元。三、限被告马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四原告x.06元。四、限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四原告x.6元。五、驳回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34元,由四原告负担1546元,被告马某负担3492元,被告刘某某负担1496元。

宣判后,上诉人刘某某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受害人梁某死亡与上诉人驾车拖拽无直接因果关系,上诉人不应承担事故责任或应承担事故10%民事责任,故不应承担损失x.6元,上诉人认为10%民事赔偿责任金额应为4636.86元比较公平。另上诉人车辆被梁某乙一方砸坏,要求砸车一方赔偿上诉人刘某某财产损失2400元。

被上诉人陈某某、梁某乙、梁某丙、梁某丁共同答辩称,上诉人刘某某车辆拖挂了梁某400—500米,有逃跑嫌疑,上诉人刘某某是否报警我方不清楚,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另被上诉人没有砸上诉人刘某某车辆。

被上诉人太平财险安阳支公司、中华财险安阳支公司共同答辩称,原审法院责任划分公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人刘某某上诉请求。上诉人刘某某第二项上诉请求,一审未提起反诉,二审不应审理,上诉人刘某某可另案处理。

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有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现上诉人刘某某无充分证据推翻该事故认定书,其在二审庭审期间申请法院到公安机关调取证据,被上诉人太平财险安阳支公司、中华财险安阳支公司对该申请发表意见认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由于上诉人申请调取的证据也无法否定公安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故上诉人刘某某该项申请,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依据事故认定书判决上诉人刘某某承担30%民事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判决其赔偿被上诉人陈某某等四人损失x.6元并无不当,其上诉请求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或仅应承担10%民事赔偿责任即应赔偿损失4636.86元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刘某某上诉第二项请求,即要求被上诉人陈某某等四人赔偿财产损失2400元,该项请求属于反诉,其在一审庭审期间未提起反诉,二审法院对该项请求不予审理,上诉人刘某某可另案处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8元,由上诉人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家忠

审判员吕建伟

代理审判员闫海

二0一0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孟利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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