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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解放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褚信用社诉乔某某、张某某、沈某某、李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解放区人民法院

原告焦作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王褚信用社。

被告乔某某。

被告张某某。

被告沈某某。

被告李某某。

原告焦作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王褚信用社因与被告乔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沈某某、被告李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焦作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王褚信用社于2007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7年12月18日作出受理决定,2007年12月4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及举证通知送达原告,2008年1月4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送达被告李某某。因被告乔某某、被告沈某某、被告张某某情况不明,无法送达,本院依法中止诉讼。2009年4月20日本院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公告送达被告乔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沈某某。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28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作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王褚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张当智、付雪梅、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因李某某在庭审中提出对其签名进行鉴定,本院依法中止诉讼,后因李某某经本院催缴仍不缴纳鉴定费用,本院依法终结鉴定,并依法于2010年6月29日对本案再次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焦作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王褚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张当智、付雪梅、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海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乔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沈某某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焦作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王褚信用社诉称,2005年8月25日,被告乔某某由被告张某某、沈某某、李某某保证担保向原告借款x元,借款期限为2005年8月25日至2005年12月15日,贷款利率为9.3‰,如不按期归还贷款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偿还了2006年1月8日前的利息,剩余本金x元及2006年1月9日以后的利息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乔某某立即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x元(利息仅计算至2007年11月30日,自2007年12月1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的利息仍应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付);二、依法判令被告张某某、沈某某、李某某对以上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的保证担保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乔某某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

被告张某某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

被告沈某某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

被告李某某对本案的借款担保事实没有异议,辩称原告发放贷款过程中存在过错,被告签字时原告提供的手续是空白的。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原告发放贷款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

原告焦作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王褚信用社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以此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保证书3份,以此证明2005年8月25日,被告乔某某由被告张某某、沈某某、李某某保证担保向原告借款x元,借款期限为2005年8月25日至X年X月X日出生,贷款利率为9.3‰,如不按期归还贷款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偿还了2006年1月8日前的利息,剩余本金x元及2006年1月9日以后的利息至今未还。

被告李某某对原告的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中的借款申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保证书均有异议,上面签字不是被告的签字,借款申请书和借款合同中的还款期限的“12月15日”是由“11月15日”涂改而来,被告李某某担保的只是2005年8月25日至2005年11月15日的借款,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被告的担保期间。担保书不是本笔贷款的担保,因为借款期限与本案不相符。对证据2中的借款借据不发表意见。

被告李某某没有提交证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的证据和事实确认如下:一、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李某某没有异议,被告乔某某、张某某、沈某某没有出庭质证,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李某某对其中的借款申请书、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保证书均提出异议,对借款借据不发表意见,关于保证书,里面的借款人、借款数额及落款时间均与本案所涉贷款的信息相符,被告也没有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关于借款申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上面的借款到期日均为由“2005年11月15日”改为“2005年12月15日”,原告也认可月份改动的事实,借款借据上显示的到期日为“2005年12月15日”,借款申请书、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均与借款借据上面的到期日相一致,三份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在借款当时月份改动的事实,本院对此予以认定;二、本院查明的事实为:2005年8月25日,原告焦作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王褚信用社与被告乔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沈某某、被告李某某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乔某某由被告张某某、被告沈某某、被告李某某保证担保向原告借款x元;借款期限为2005年8月25日至2005年11月15日,贷款利率为9.3‰,合同签订时,借款截止日期由2005年11月15日更改为2005年12月15日;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如不按期归还贷款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被告张某某、被告沈某某、被告李某某对被告乔某某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合同签定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将钱借给被告,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偿还了2006年1月8日之前的利息,剩余本金x元及2006年1月9日至今的利息未偿还。另查明,根据被告李某某出具的保证书,其保证的被告乔某某的贷款期限为6个月。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属于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的行为属于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借款申请书、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上的借款日期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在借款当时日期更改的事实。另外,从被告李某某于2005年8月25日出具的保证书来看,李某某愿对乔某某的六个月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而本笔借款实际上不足四个月,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起诉已超过保证期间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李某某辩称其签字时借款合同和借款申请书系空白的,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此外,即便被告李某某签字时借款合同和借款申请书系空白的,李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该预见到自己作为保证人签字的法律后果,其在签字时放弃自己审查的权利,应该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张某某、被告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为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的诉讼权利,应当按照借款申请书和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乔某某偿还借款本息和要求被告张某某、被告沈某某、被告李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乔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焦作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王褚信用社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自2006年1月9日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以贷款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

二、被告张某某、被告沈某某、被告李某某对上述被告乔某某的还款义务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09元,由被告乔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沈某某、被告李某某共同负担。原告预交的诉讼费,本院不予退还,待执行判决时由被告径行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同智

审判员程志猛

审判员黎兴中

二○一○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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